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台北縣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二樓複代理人戊○○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被告乙○○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號
(現 張秋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十二樓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係原告之前任理事長(因侵占原告的定期存款,原告予以解除職務
,由甲○○接任理事長),而被告張秋係乙○○之同居人(被告張秋係正業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乙○○係正業消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原告曾存於 台灣 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一筆三百萬元的定期存款,存款日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為期一年。未料被告乙○○在擔任理事長期間,與被告張秋二人共謀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向被告丙○○取得原告委託被告丙○○保管的大章,私自將該定期存款解除契約,將該款私自花用。而被告丙○○係原告之常務監事,該定期存款之存款及解除契約等手續需經原告的大章蓋印才可以辦理(另外尚需理事長的私章),被告丙○○明知其擔任原告的常務監事,應監督該三百萬元定期存款之相關事宜,竟任由其印章交給第三人,並由被告乙○○取得該印章,任由被告乙○○將原告之三百萬元定期存款解除契約,將該款侵占入己。原來該三百萬元係於八十六年間曾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但因已經到期,原告常務監事之被告丙○○催促被告乙○○應將該三百萬元續存於銀行,被告乙○○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被告乙○○與張秋旋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解除定期存款的契約,將該款侵占,顯然是以偽造文書的方法侵占原告的定期存款,被告等拒不出面賠償原告之三百萬元,原告依法起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張秋二人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共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擅自盜蓋原告印章,將原告存放於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之三百萬元定期存款契約予以解約,並將三百萬元款項提領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乙○○、 張秋之 不法犯行,除被告乙○○因逃亡通緝外,被告張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渠二人顯然惡意侵害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所遭受三百萬元之損害,被告乙○○、張秋自應連帶賠償。再查被告丙○○擔任原告常務監事之職務,應保管原告的印鑑章及監督原告的財務狀況,竟疏於保管之責任,將原告之印鑑章置於第三人處,使被告乙○○得以任意取用,致原告的三百萬元被侵占,被告丙○○顯有背信之事實。查被告丙○○顯然有所過失,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丙○○之過失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該三百萬元。原告原存在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之定期存款每年有百分之六‧五五之利息,被告等私自侵占該款及未盡監督之責,致原告的三百萬元未能取得利息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乙○○若是以理事長的身分要求被告丙○○交付印章,被告丙○○應該於印章使用完畢後即行取回。
三、證據:提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監事會議紀錄影本、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三屆第三次臨時監事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張秋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是被告乙○○請被告張秋幫他領三百萬元,被告乙○○在車上等,被告張秋進去銀行裡面辦,辦好之後已將錢和印章都交給被告乙○○。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按原告認為被告丙○○將保管之大印交付被告乙○○使用係背信行為,以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賠償,則首應審究被告丙○○之行為是否確實背信,苟被告所為並未涉及背信,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查本件被告丙○○將原告之大印交付與被告乙○○,乃因被告乙○○本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為辦理原告於銀行之定期存款事務向被告丙○○索取原告之大印,被告丙○○並無拒絕交付之理由,況被告乙○○亦確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銀行辦理三百萬元定期存款無誤,詎被告乙○○辦理定期存款僅係意圖敷衍,於辦理定期存款同時復盜蓋大印於解除契約文件上,於翌日(四月十五日)上午即將三百萬元款項提領一空,並侵占入己。又被告乙○○是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點多向被告丙○○拿大印要去銀行辦理定期存款,被告乙○○在存款之後有將定期存款單傳真給每位理監事,故被告丙○○才未向被告乙○○要回大印,而於翌日(四月十五日)中午時將大印取回,後來在八十七年八月時才知道四月十五日上午時被告乙○○即已將該三百萬元款項領走。㈡被告乙○○既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欲行辦理原告之定期存款事務,被告丙
○○始將保管之原告大印交付與被告乙○○,縱使被告乙○○因圖牟不法利益,將款項存入又行提出,亦非能歸責於被告丙○○。況被告乙○○侵占之三百萬元款項,原本即在其掌握中,非能因其使用大印辦理定期存款又提款,即謂被告丙○○交付大印予被告乙○○之行為係背信。
㈢刑查刑法之背信罪行,係指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
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乙○○之侵占三百萬元款項係由被告丙○○舉發,足證被告丙○○當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原告之意思,從而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況被告 邱顯 迄未經刑事認定行為背信,原告逕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賠償,顯無理由。
㈣原告在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時發現被告乙○○盜領該三百萬元款項,曾召開常務
理事會決議由被告丙○○及所有監事召開臨時理監事會,會中被告乙○○有承認盜領該三百萬元,因原告有給被告乙○○緩衝的機會讓他還該三百萬元款項,被告乙○○有開一張面額三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底到期的支票,但到期跳票,被告乙○○就跑了。
丁、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張秋侵占等案件之刑事偵審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前任理事長,而被告張秋係乙○○之同居人。原告曾存於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一筆三百萬元的定期存款,存款日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為期一年,未料被告乙○○在擔任理事長期間,與被告張秋二人共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向被告丙○○取得原告委託被告丙○○保管之印章,擅自盜蓋原告印章將該定期存款解除契約,並將三百萬元款項提領後予以侵占入己。而被告丙○○係原告之常務監事,保管原告之印章及監督原告財務狀況,該定期存款之存款及解除契約等手續需經原告之印章蓋印才可以辦理,被告丙○○竟疏於保管之責任,將原告之印章置於第三人處,任由被告乙○○取得印章後將原告之三百萬元定期存款解除契約而將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有所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張秋連帶賠償原告所遭受三百萬元之損害,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該三百萬元。又原告原存在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之該三百萬元定期存款每年有百分之六‧五五之利息,被告等私自侵占該款及未盡監督之責,致原告的三百萬元未能取得利息而受有損害,原告除請求被告等給付三百萬元外,並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秋抗辯:是被告乙○○請伊幫他領三百萬元,被告乙○○在車上等,伊進去銀行裡面辦,辦好之後已將錢和印章都交給被告乙○○等語。被告丙○○則以:伊將原告之印章交付與被告乙○○,乃因被告乙○○本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辦理原告於銀行之定期存款事務向伊索取原告之印章,伊並無拒絕交付之理由,況被告乙○○亦確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銀行辦理三百萬元定期存款無誤。又被告乙○○是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點多向伊拿印章要去銀行辦理定期存款,被告乙○○在存款之後有將定期存款單傳真給每位理監事,故伊於翌日(四月十五日)中午時始將印章取回,後來伊在八十七年八月時才知道四月十五日上午時被告乙○○即已將該三百萬元款項領走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其前任理事長,與被告張秋共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持原告之印章及被告乙○○之私章,將原告所存於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之一筆三百萬元定期存款(存款日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為期一年)辦理解除契約後提領該三百萬元款項等情,為被告張秋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存款印鑑卡影本及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影本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卷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可稽。被告乙○○經合法通知雖未為任何主張及陳述(所涉刑事責任則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而上開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內則記載領取三百萬元之人為被告張秋,然查,依上開存款印鑑卡所示,原告於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所留存之印鑑為原告之印章及理事長即被告乙○○之私章,亦即,被告張秋須持有被告乙○○之私章始能順利辦理定期存款之解約手續,故被告張秋稱:是被告乙○○要伊領三百萬元等語,應屬實情。再佐以證人 彭勝連 、 賴榮華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張秋侵占等案件審理時到庭均證稱:那天在乙○○的辦公室,乙○○後來回來,有看到麻繩綁著的鈔票等語(見該案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亦可見被告張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辦理該三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及領款手續,確係出於被告乙○○之授意甚明。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張秋於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時所持用之原告印章,原由原告之常務監事即被告丙○○所保管,被告乙○○係無權蓋用乙節,除據被告丙○○陳明在卷外,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監事會議紀錄記載「理事長對此事允諾將開新台幣叁佰萬元整支票(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支票號碼UC0000000、兌現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壹張並將支票及本金利息於本公會不吃虧為原則下全數歸還本公會,此支票(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支票號碼UC0000000、兌現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兌現後再辦定期存款,並交予當務監事保管,若此支票(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支票號碼UC0000000、兌現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不能兌現,理事長允諾將辭去職務,以示負責,而願負法律責任」,該會議紀錄上並有時任原告理事長之被告乙○○之簽名,可見被告乙○○確係擅自蓋用原告之印章以辦理該三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至屬無疑。再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以原告之印章辦理定期存款解約、領取該三百萬元後,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臨時監事會議中允諾以開立三百萬元支票之方式歸還該三百萬元,惟上開以正廠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為乙○○)之支票並未兌現,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可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蓋用原告之印章,將原告存於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之一筆三百萬元定期存款辦理解除契約後提領該三百萬元款項,且迄今未返還原告,既如前述,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之三百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該三百萬元,乃屬有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張秋係與被告乙○○共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蓋用原告之印章,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後提領該三百萬元款項,並將該款私自花用,請求被告張秋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三百萬元。經查,被告張秋係經被告乙○○之授意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辦理該三百萬元定期存款之解約及領款手續,固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被告張秋係與被告乙○○共同擅自解約領款後私自花用,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審究:被告張秋是否明知被告乙○○係無權解約領款?被告張秋有無將領得之款項私自花用?且依法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張秋辯稱:是被告乙○○請伊幫他領三百萬元,被告乙○○在車上等,伊進去銀行裡面辦,辦好之後已將錢和印章都交給被告乙○○等語,而本件依原告所陳述之事實,被告張秋與原告間確無任何關係,是被告張秋於辦理定期存款解約領款時所憑之印章等資料,應確如其所述,是由被告乙○○所交付。則衡諸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解約領款當時,被告乙○○仍擔任原告之理事長,被告張秋既是由時任原告理事長之被告乙○○交付原告印章等資料而辦理定期存款之解約領款,確有可能僅係受被告乙○○之委託而純為代辦手續,其主觀上未必知被告乙○○並無使用原告印章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之權利。又被告張秋稱其已將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乙○○,徵諸證人彭勝連、賴榮華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張秋侵占等案件審理時之證詞,被告張秋所述應非無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秋有與被告乙○○朋分該領得之三百萬元之事實,復無其他證據,豈能率然遽稱被告張秋
係與被告乙○○共謀擅自解約領款?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秋與被告乙○○連帶賠償該三百萬元,要無理由。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丙○○係原告之常務監事,保管原告之印章,竟疏於保管之責任,將原告之印章置於第三人處,任由被告乙○○取得印章後將原告之三百萬元定期存款解除契約而將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有所過失,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三百萬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常務監事,應保管原告之印章乙節,固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又指被告丙○○將原告之印章置於第三人處,而任由被告 田永 取得原告之印章據以將定期存款解約云云,則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本院詢問原告所指「第三人」究係何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卻稱:不知被告丙○○有沒有將印章交給第三人
(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丙○○疏於保管責任,將原告之印章置於第三人處云云,顯乏所據。衡情,原告自陳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在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存入之系爭該筆三百萬元定期存款,是由時任理事長之被告乙○○所存入,則因被告乙○○當時需持有原告之印章始能辦理存入定存,其以辦理存入定存為由向被告丙○○取得原告之印章,並旋即於翌日(四月十五日)即將系爭該筆三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並領款,自難責令被告丙○○應負何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至於原告另又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三百萬元云云,惟本院一再令其敘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均未敘明被告丙○○究係負何項債務而未履行,及其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上依據,是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三百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原存在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之該三百萬元定期存款每年有百分之六‧五五之利息,其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利息之損害,故除請求給付三百萬元外,並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五計算之利息。惟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然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為自損害發生時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