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旁,由乙○○負責注意四周情況,為甲○○把風,甲○○即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後,竊得 張智銘 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二人輪流騎用。嗣於同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乙○○騎乘該輛機車,後載不知情之 林俊利 ,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張智銘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甲○○要我騎車載他去牽車,我載他去但不知道他在偷車,也沒有把風,他事後告訴我車是向朋友借來的,因為他常向朋友借車騎用,所以我也沒有懷疑等語。惟查:被告乙○○迭於警、偵訊中坦承為被告甲○○把風,由甲○○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等情不諱,核與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我用鑰匙發動機車,車子發動後我就載乙○○,當時乙○○在旁邊把風等語相符。若被告乙○○之目的,僅在於載被告甲○○前往,於載至後,當可先行離去,為何反在旁等候,並於甲○○竊得該車後,一同騎乘該贓車離開?足認被告乙○○前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沒有要乙○○把風,他不知道我在偷車云云,亦與常理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並經告訴人張智銘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鑰匙一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自己使用方便即竊取他人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