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歌曲音樂專輯,分別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華公司)、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丙○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力哥倫比亞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科藝百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十五之一號六樓住處,以電腦、光碟燒錄機壓縮、燒拷方式,在空白光碟上,重製如附表一所示歌曲音樂專輯,盜拷為歌曲音樂光碟,並利用電腦網路新聞群組發送販售上開重製盜拷之歌曲音樂光碟廣告,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經由郵局掛號代收貨款寄件方式,營利銷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已售出約五十片至七十多片),侵害上開上華公司等之錄音著作財產權。嗣因上開著作權人發覺上開網路上之販售廣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佯以 張正豐 名義向乙○○購得如附表一所示盜拷「 許美靜 」、「 趙詠華 」、「 黎明 」等歌曲專輯光碟四片後,報警調查,經警循線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上址乙○○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拷歌曲光碟、光碟燒錄機等物。
二、案經上華公司、丙○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科藝百代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重製盜拷告訴人製作發行之錄音著作販售,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上華公司、丙○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科藝百代公司等之共同代理人甲○○、 張昌政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盜拷歌曲光碟、光碟燒錄機等物扣案及被告於電腦網路上發送之販售廣告郵件列印資料、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劃撥單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歌曲光碟三片,前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內容確實均係盜拷重製告訴人發行製作之歌曲錄音著作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意圖銷售而盜拷重製他人音樂錄音著作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罪,而被告進而販售上開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此行為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擅自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其上開各罪名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上開二行為之犯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對告訴人及社會公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即將應召服役,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併予惕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八十七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附表一:
┌──┬──────┬─────────────────────────┐│編號│著作權人│歌曲錄音著作│├──┼──────┼─────────────────────────┤│一│上華公司│「你抽的煙」(許美靜專輯)│├──┼──────┼─────────────────────────┤│二│丙○公司│「相見太晚」(趙詠華專輯)││││「認真」( 任賢齊 專輯)│├──┼──────┼─────────────────────────┤│三│新力哥倫比亞│「非我莫屬」(黎明專輯)│││公司││├──┼──────┼─────────────────────────┤│四│科藝百代公司│「乾脆」( 那英 專輯)││││「FirstLove」( 宇多田 專輯)│└──┴──────┴─────────────────────────┘附表二:
┌──┬─────────────┬──────┬───────────┐││項目│數量│備註│├──┼─────────────┼──────┼───────────┤│一│盜拷歌曲光碟│三片│「乾脆」(那英專輯)│││││「FirstLove」(宇多田│││││專輯)│││││「認真」(任賢齊專輯)│├──┼─────────────┼──────┼───────────┤│二│光碟燒錄機│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