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雇主違反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之「有為企業社」負責人,屬僱用勞工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之雇主,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雇用勞工乙○○、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雇用勞工丙○○。明知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竟因經營情況不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終止「有為企業社」與乙○○、丙○○之勞動契約後,未依前開規定發給資遣費。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台北縣政府協調不成立後,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所經營之「有為企業社」因經營不善而終止與乙○○、丙○○之勞動契約,未給付資遣費,然辯稱: 伊有 帶二人及原有之其餘員工至 劉加瑜 所經營之「茗洋企業社」工作,不知須給付資遣費。惟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獨資經營「有為企業社」,擔任負責人,該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烤漆、噴漆材料、五金汽車零件等之批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歇業,有該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按雇主因經營不善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須給付資遣費,乃一般大眾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擔任雇主已五年餘,豈有不知之理。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係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查「茗洋企業社」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登記,經營五金零售業、機械批發業,負責人為劉加瑜,有該企業社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並無據足認被告經營之「有為企業社」係改組或轉讓為「茗洋企業社」,縱乙○○、丙○○為「茗洋企業社」所用,依法亦不能免除舊雇主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尚無解於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罪責,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係同時與勞工乙○○、丙○○終止勞動契約後,未依規定發給資遣費,僅有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之行為。公訴人認告為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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