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o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陸續向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中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豐公司)購買高爾夫球等用品,起初購買數量、金額均甚少,所開支票均能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已無支付償債能力,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佯以向中豐公司購買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元之高爾夫球等用品,中豐公司負責人 吳吉成 見狀有異,要求現金買賣,惟因甲○○以其票信良好,保證所開支票屆期必能兌現,中豐公司負責人吳吉成念其為舊客戶,不疑有詐,乃徇其要求,連同前欠未開票部分,由甲○○簽發一紙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七十二萬五千九百元之支票交付中豐公司,不料屆期因存款不足退票。甲○○嗣將前揭支票贖回,改簽發一紙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為付款人、同面額、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交付中豐公司,並保證於三個月內還清七十二萬五千九百元款項,惟遲未還款,中豐公司乃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甲○○依約清償債務,惟三個月期限屆至,仍未獲清償,中豐公司即依先前約定將前揭支票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提示該支票,不料仍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經中豐公司屢次向甲○○催討債務,甲○○卻始終虛與委蛇,遲不出面解決,中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中豐公司之代表人吳吉成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向中豐公司訂貨及積欠貨款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伊遭人倒會,週轉不靈始無法償付貨款,且伊支票帳戶並未遭拒絕往來,伊又有一筆位於中和市之家族共有土地可供告訴人公司設定抵押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中豐公司之總經理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簽發之本件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委託律師催告函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帳號七o五o一一六o五號帳戶,經本院函查結果,目前尚非拒絕往來戶,固有該庫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合金民存字第三八三七號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一次向中豐公司購買六十二萬五千元之高爾夫球等用品,中豐公司負責人吳吉成見狀有異,曾要求現金買賣,惟因被告以其票信良好,保證所開支票屆期必能兌現,中豐公司負責人吳吉成念其為舊客戶,不疑有詐,乃徇其要求,連同前欠未開票部分,由被告簽發前揭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帳戶、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七十二萬五千九百元之支票交付中豐公司,不料屆期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嗣將該支票贖回,改簽發同帳戶、同面額、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交付中豐公司,並保證於三個月內還清本件七十二萬五千九百元款項,惟遲未還款,中豐公司乃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依約清償債務,惟三個月期限屆至,仍未獲清償,中豐公司即依先前約定將前揭支票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提示該支票,不料仍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購買本件貨品前,即明知支票屆期時其並無力補足存款兌現所簽發之支票,卻仍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本件貨品並先後二次簽發該帳戶支票支付貨款,被告顯有詐購本件貨品之不法意圖甚明,自不能僅以其本件支票帳戶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即謂其無以簽發本件屆期不能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公司詐購本件貨品之行為。
(三)被告雖辯稱伊有一筆位於中和市之家族共有土地可供告訴人公司設定抵押,可證明伊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被告遲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前十五日左右,始將該共有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寄給告訴代理人,尚未辦妥抵押設定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及被告於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供明在卷。次查,本件支票第一次退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次退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庭訊問,起訴後,復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在此長達一年多期間,被告已有充裕時間與告訴人公司洽商民事和解事宜,然均未見被告主動與告訴人公司洽商如何還款,至迄今無法成立民事和解,被告僅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左右寄給告訴代理人其家族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卻未為告訴人辦理抵押設定,足見被告係以伊有一筆位於中和市之家族共有土地可供告訴人公司設定抵押作為搪塞托延之手段,其於本件支票退票後,顯無向告訴人公司清償本件貨款之意,益見其於訂購本件貨品之初,即存心詐騙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本件貨品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詐欺,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貨物價值為六十二萬五千元、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