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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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自訴人甲○○對被告 張哲融 、 周榮波 提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五四號之偽造文書、詐欺罪案件中,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時,出庭作證對於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為下列虛偽陳述: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俞某 跟 彭某 說公司現在沒有資金,希望我找人來投資」,㈡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因被告承購捷特利公司協議後,自訴人捷特利公司沒有去辦理手續過戶,所以才支付了一百一十萬元以後,將一百四十萬元擋掉;周榮波告訴我,公司沒有過戶,我們將錢支付會不會被騙,周對我說這樣是不行的,我們才到中小企銀擋掉了一百四十萬元;甲○○,我們叫他去大陸簽字辦理過戶,我們叫他去,他不去所以我們才未支付一百四十萬元。」以上不實陳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致該案被告張哲融、周榮波因而受無罪判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又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O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至本院具結作證乙節,惟堅詞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伊係據實陳述,並未說謊等語。經查:
㈠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五四號自訴人甲○
○自訴被告張哲融、周榮波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中結證稱:我因為打高爾夫球認識 俞雨聲 ,後來俞某介紹我認識了甲○○,因為我要到大陸投資高爾夫球場,所以後來在俞某介紹認識下,有到甲○○的大陸捷特利公司,當時有我、俞某、甲○○,另一位副董 彭衛文 ,俞某跟彭某說該公司現在沒有資金,希望我找人來投資,我才介紹被告周榮波去投資這家公司等語,於乙○○證述完畢後,法官訊問該案自訴人甲○○有何意見,甲○○答:「有關講投資之事,沒有錯」等語,有該份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訴人既當庭表示該案證人乙○○所述無誤,已難認為被告乙○○之陳述為虛偽,況被告乙○○當日證述情節,係說明其介紹周榮波投資甲○○公司之經過緣由,與該案被告張哲融、周榮波是否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亦無重要關係,自難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有何偽證犯行。
㈡次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被告乙○○於上開自訴案件經與該案被告周榮波隔離
訊問後,結證稱:因被告承購捷特利公司協議完後,自訴人捷特利公司沒有去辦手續過戶,所以才支付了一百十萬元以後,將一百四十萬元擋掉,因為當初是我介紹周榮波買這家公司,然後公司沒有去辦理過戶手續,周榮波都有與我聯絡,我才知道此事,周榮波告訴我,公司沒有過戶,我們將錢支付會不會被騙,周說這樣是不行的,我們才到板橋中小企銀,擋了一百四十萬元,詳細時間我忘了等語。依其證述情節觀之,被告乙○○於作證時,已明確陳述其消息來源係聽聞被告周榮波所述,並非其親自查悉自訴人甲○○有何不配合辦理過戶之行為。嗣法官點呼被告周榮波入庭訊問,周榮波亦陳述:「甲○○我們叫他去大陸簽字辦理過戶,我們叫他去,他不去,所以我們才未支付一百四十萬元」等語,有該份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公訴人將前開周榮波所述內容,記載為被告乙○○之證詞,已屬誤會。
㈢另被告於本院供述:是張哲融說甲○○不配合過戶,張哲融先告訴我,後來周榮
波也有告訴我這件事(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甲○○因無法親自前往深圳辦理股權讓渡公證事宜,乃委託張哲融全權處理等情,為告發人甲○○所不否認,並自行提出委託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張哲融方屬親自見聞公司過戶進度之承辦人,從而被告及證人周榮波所述:過戶情形係經由張哲融報告乙節,應堪採信。
㈣再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
理均仍登記為甲○○,有告發人甲○○自行提出之附證三「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外商投資企業註冊登記的有關資料」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尚未過戶,故被告稱其相信張哲融所述,甲○○於八十四年間不配合公司過戶等語,尚非無據。況被告乙○○供述:我和周榮波一人投資五百萬,我在支票屆期前一天匯五百萬到張哲融帳戶,就是要支付購買公司的款項,因為甲○○公司沒有過戶,我還是先把錢匯入,之前我和周榮波就告訴張哲融,如果有過戶十五日就讓支票兌現,如果到了十五日還沒過戶,就不要讓支票兌現,我之前就全權授權張哲融處理這件事等語,並有匯款單一紙(見本院卷被證十)在卷可資佐證,應堪採信。故被告乙○○所述其係依據張哲融之報告,及與周榮波之討論,相信甲○○並未配合過戶,而甲○○未於支票屆期前,與周榮波辦妥公司過戶手續,亦屬事實,尚難認被告乙○○有何故為虛偽陳述之行為。
㈤末查:前開自訴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除乙○○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證
述情節外,復有:被告張哲融之帳戶,於上開支票發票日,本有足額存款可供兌現該紙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及被告周榮波為購買捷特利公司股權,已支付或代償一千餘萬元以上,被告若有詐欺意圖,何必支付鉅額款項兩點,綜合上開證據認為,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未兌現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即認其自始無意給付,故不能證明被告二人詐欺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按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在於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於該案件之證述情節,僅係關於一百四十萬價金於締約後未給付之原因,與被告與自訴人締約時,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自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並無重要關係。被告本於其所認知之情形而到庭作證,已難認定其有何故為虛偽陳述之行為,固如前述,縱認被告所為證詞虛偽,該案自訴人甲○○事實上並無不配合過戶之情形,亦僅係張哲融、周榮波事後未兌現支票之行為,有無正當理由?及其二人是否應負民法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該案被告張哲融、周榮波是否於締約時,即有詐欺意圖,是否有詐欺犯行等節,亦無關聯。
四、至公訴人雖舉告發人甲○○陳述、證人俞雨聲、 陳金墘 證述:「甲○○並無不配合過戶之情形」及張哲融之陳述自白書等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惟查:
㈠告發人甲○○係捷特利機械建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利公司)董事長,於八
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 簡順清 代表,與周榮波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因張哲融簽發,周榮波背書之一紙面額一百四十萬,用來給付價款之支票未能兌現,而起糾紛,周榮波先後對俞雨聲提出詐欺、搶奪、偽證之告訴及告發、對甲○○提出詐欺告訴;而甲○○亦先後對周榮波提出誣告、詐欺、偽造文書、偽證、準誣告罪、恐嚇等訴訟,並對乙○○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準誣告罪等訴訟;又俞雨聲對周榮波、張哲融、乙○○分別提出誣告、準誣告罪之告訴,又對乙○○提出恐嚇罪之告訴,此有告發人甲○○所提出於本院之周榮波涉案一覽表及概述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甲○○、俞雨聲與被告長期處於對立地位,其等所述尚難遽信。
㈡況俞雨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調查被告張哲融等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時,
結證稱:我跟捷特利公司沒有關係,會去大陸開庭是因為受甲○○委託去大陸了解情形,因為被告周榮波、張哲融二人誣告我詐欺,所以我去了解,原先我不知道捷特利公司轉讓有一百四十萬支票的事,是被告二人告我詐欺我才了解,甲○○在一百四十萬支票退票後,有透過我打電話要乙○○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附該次訊問筆錄),俞雨聲既自承並未參與捷特利公司交易經過,僅係遭周榮波、張哲融告訴後,方由甲○○委託聯絡乙○○或前往大陸開庭等節,其如何能得知甲○○在八十四年間,有無拒絕或推諉過戶之情形?俞雨聲之證詞顯不足採。㈢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訂有明文,
故張哲融出具之陳述自白書,不論真偽,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況張哲融於上開自訴案件,係甲○○告訴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被告」,張哲融於該案審理時亦稱:因自訴人甲○○拒不親自至大陸深圳辦理公司股權之過戶手續,被告(指周榮波及張哲融)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不予兌現支票等語(參見該份判決理由三),其嗣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出具陳述自白書,記載:「退票前,王(指甲○○)並未有拒絕或推諉過戶事宜」,所述情節反覆不一,何足採信。
㈣另證人陳金墘僅係張哲融之妻,既非捷特利公司之股東、職員,亦均未據張哲融
、甲○○、周榮波、乙○○表示陳金墘有何參與交易細節之情事,自不能以其於偵查中出庭證述: 王某 均有配合過戶等語,為對告不利之認定。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故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況告發人甲○○究有無配合辦理捷特利公司過戶事宜,亦非該案承審法官認定被告周榮波、張哲融不構成刑法詐欺罪之重要理由,尚難認被告有何偽證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