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㩦帶兇器竊盗,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螺絲起子壹支、機車大鎖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嗣因另犯他案經撤銷緩刑,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判決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因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判決確定,四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猶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欲行竊隆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使用、車號00ˍ一三三號營業用小客車車內無線電器材,乃先持其自備之螺絲起子一支(客觀上得為兇器)破壞該車門鎖,惟未能順利打開車門,復持己有之機車大鎖一支打破該車左前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遭路人 莊文村 發覺,乙○○見事跡敗露即逃逸,嗣於同時地經莊文村及警方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及機車大鎖一支,其後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莊文村即當時目睹行竊經過之被害人友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五二五八號贓證物品清單一紙及車輛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汽車門鎖及車門玻璃與門扇、牆垣無相類性質,應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安全設備,而屬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規定知他人之物;至螺絲起子及機車大鎖,為鐵質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有毀損罪云云,然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見警訊卷被害人甲○○之筆錄),因公訴人認與前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四罪,現尚在假釋期間,並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構成累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機車大鎖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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