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九號、第一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因甲○○認乙○○在外與人賭博,乃動手毆打乙○○成傷,乙○○因不堪甲○○施暴行為,即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向本院提出聲請保護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二八號裁定禁止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並將保護令送達予甲○○。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巷口前,因甲○○認乙○○又去賭博,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以所騎用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衝撞乙○○腿部,致乙○○受有右大腿外側擦破皮傷(零點五公分長、零點一公分寬)併紅腫(約一公分長、一公分寬)一處之傷害,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保護令。復於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因甲○○認乙○○又去賭博,與乙○○起爭執,竟基於同前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以手掐住乙○○脖子,並以棉被、枕頭壓住乙○○臉(尚未成傷),再次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騎機車撞乙○○,當天伊只有騎機車到她身邊,與她平行,勸她不要賭博。又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那天,伊叫她不要再出去賭博,她拿起皮包轉身就要走,伊只拉她皮包並把皮包內六和彩簽單揉掉,伊沒有用枕頭矇住她,只有唸她,叫她不要再去賭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驗傷診斷書一紙(見一一六五九號偵卷第七頁)及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簽立之合解書影本一紙(見一一二四九號偵卷第三十五頁)在卷可稽,且觀該合解書載有「甲○○、乙○○倆因口角而生傷害」內容,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六月九日確有傷害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復有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二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於收受民事保護令後,仍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係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對告訴人施暴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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