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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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乙○○前科部分另補充「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警員姓名「 鄭恩鴻 」更正為「 鄭惠鴻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
2人雖均同時以言詞辱罵警員 吳明宗 、鄭惠鴻2人,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上開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論斷。被告2人與 郭峰城 及綽號分別「 世華 」、「 阿牛 」等5人當場共同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雖業與證人即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 陳漢源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其等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對員警進行侮辱,更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惡性非輕,本院考量其等行為對國家執行公權力之破壞程度,認仍不可輕諒,復參酌被告乙○○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被告甲○○有搶奪等前科,均素行不良,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78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杉林鄉木梓村茄萣巷136號居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號5樓之2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改,於97年1月2日清晨某時起,與友人甲○○、 郭峰誠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世華」、「阿牛」之男子同在高雄市○○區○○○路○○號「華納舞廳」之包廂內飲酒後,無故砸毀包廂內之冰桶、廚櫃等物品(所涉毀損罪嫌,未經告訴),經「華納舞廳」服務員 吳嘉雄李文筆 通知警方,嗣身著制服之員警吳明宗、鄭恩鴻於同日5時48分許到達現場,見乙○○、甲○○、郭峰誠及「世華」、「阿牛」之人正步出電梯欲離去,乃趨前要求乙○○、甲○○、郭峰誠及「世華」、「阿牛」之男子出示證件以備查驗,詎乙○○、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員警吳明宗、鄭惠鴻。斯時,郭峰誠並自不詳處所取具鋤頭柄1把,為員警鄭惠鴻所見,旋即趨前奪下郭峰誠所持上開鋤頭柄後,喝令渠等蹲下,詎乙○○竟與甲○○、郭峰誠、「世華」、「阿牛」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與員警吳明宗、鄭惠鴻發生推擠、拉扯(郭峰誠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俟經亦著制服之員警陳漢源、 蕭為中 趕赴現場欲協助控制現場,是時,乙○○再承前犯意,徒手握拳,自員警陳漢源後方向前揮打其臉部,使陳漢源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受有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明宗、鄭惠鴻、陳漢源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吳明宗、鄭惠鴻、陳漢源結證明確,核與在場證人李文筆、吳嘉雄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吳明宗、陳漢源書立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侮辱公務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渠 等就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與郭峰誠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華」、「阿牛」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徒手握拳,自告訴人陳漢源後方向前揮打其臉部,使告訴人陳漢源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受有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一節,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漢源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載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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