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遭人拆解並棄置於高雄縣大樹鄉溪埔村高屏溪畔攔河堰排水溝內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為GK○○二○九○號),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 朱朝秀 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大樹鄉久堂村湖底一巷附近失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發現上開引擎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引擎攜回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擬予拆解出售,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拆解該引擎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拾獲上開引擎一具,並將之攜回上開住處,而於上開時地拆解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以撿拾破銅爛鐵為生,因在右揭地點發現機車未懸掛車牌,且與引擎分開,才將上開引擎撿回拆解,欲以破銅爛鐵出售,伊不知該車係他人失竊之物云云。經查,上開引擎係朱朝秀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大樹鄉久堂村湖底一巷附近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朱朝秀之弟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二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該引擎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為灼然。而上開引擎係被告於右揭時地發現並將之撿回拆解,擬以破銅爛鐵出售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三頁正、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依上開車籍查詢認可資料所載可知,上開引擎所屬之機車,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發照使用,雖屬近七年之舊車,惟該車仍可供騎用一節,已據被害人之弟乙○○於警訊時敘明在卷,並參以前開機車之照片可知,上開機車除後輪輪胎及引擎業遭拆解外,其外型仍稱完整,足徵被害人之弟乙○○所述該機車尚可使用一節,應堪採信。而衡以被告發現該車之地點,係在高雄縣大樹鄉溪埔村高屏溪畔攔河堰排水溝內,且該車後車輪、引擎已遭卸下放置於一旁,已如前述,苟認該車係他人棄置,該棄車之人亦不可能另大費周章將引擎、後車輪卸下放置一旁,才將該車棄置,且該處係攔河堰之排水溝,並非尋常路旁、空地、廢棄車放置地點或垃圾場,被告既於該處發現上開機車,及依被告所述發現該機車、引擎時之放置情形,其顯難諉為不知該車係因失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既明知上開引擎係離本人持有之物,卻於拾獲後,將之攜回住處拆解,並擬出售圖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罪。審酌被告侵占之機車引擎,價值非鉅,所生損害不大,犯後固否認犯行,惟坦承部分事實,態度尚稱良好,又除於七十八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