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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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甲○○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七二八四八三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一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五○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稅捐稽徵程序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是新法」,故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施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修正、同年七月五日施行)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而本件行為時法為修正前之舊法,倘無特別標示,則本件引用法條均係該行為時有效之舊法,核先敘明。
二、又:㈠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該條文係以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繳納罰鍰結案」為前提。
㈡再按同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第一款)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則適用該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前提: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之處理規定等情。
㈢然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警掣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後,由受處分人親自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受處分人未經裁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由該所依據上開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易處標準,由受處分人自動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五個月(依裁罰標準表原應繳納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等情,除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外,並有切結書、上開裁決書附卷可查,堪信為真。是受處分人雖曾經於裁決前辦理「易處吊扣執照」,惟其辦理易處係「於裁決前」所為,與該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迥異,且受處分人係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據同條第六項規定係不得易處吊扣執照,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雖依該基準所為之易處認定,仍難認與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繳納罰鍰結案」有同等之效力。而受處分人實際又並未另行依據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繳納罰鍰等情,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明確,則本件尚無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權並未於辦理易處後二十日後喪失。故其於裁決書製作送達後二十日內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異議,尚未逾越聲明異議之期限,併此敘明。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中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裁決書誤載為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DJ—八六○三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長春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 蔡玉山 攔停,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而達於每公升○.二九毫克,乃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收受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前之同年五月六日提出申訴,經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開違規行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裁處其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五、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並為呼氣酒精測試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日並未飲酒,經酒測後酒精濃度雖然比標準值多了○‧○四毫克,即要求警員再給予測試一次,卻遭回絕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並為呼氣酒
精測試,依酒測單紀錄測試結果係每公升○‧二九毫克,超出標準值○‧○四毫克之情事,除部分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外,業據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蔡玉山結證明確,另有酒測單影本一紙可稽。而以證人蔡玉山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億證人為本見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基礎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經查亦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原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綜上,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輛經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九毫升而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二五毫升之事實,洵堪信為真。受處分人空言:並未飲酒云云、並無法舉出任何以供調查之憑證,所辯難為採信。
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無明定「測試檢定
」之次數,而員警測試之過程合乎規定,並無瑕疵,受處分人以未獲得第二次測量機會為由,聲明異議,顯乏依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飲酒超過法定酒精濃度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行為,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其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