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強選任辯護人施汎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偉強於民國102年12月1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8之1號前,欲超越前方車輛而貿然左行並向右偏行之際,其車右後輪上方不慎碰撞 廖士翔 所騎乘並搭載 蕭就 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廖士翔與 蕭就譽 均人、車倒地,廖士翔並受有上臂之表淺損傷、小腿及膝蓋擦傷之傷害,蕭就譽則受有牙齒斷裂、臉部撕裂傷、下顎骨骨折、膝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廖士翔與蕭就譽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詎劉偉強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協助廖士翔與蕭就譽就醫、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駕車逃逸。嗣經 廖世鴻 駕車尾追並攔阻被告後報警處理,為警檢視劉偉強車上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士翔、蕭就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關於B車陳述部分之記載(即告訴人廖士翔之陳述),以及證人廖世鴻於警詢之證述部分,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至背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士翔於員警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時,向員警陳述之內容經員警記載於現場圖內,其後未再經檢、辯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是證人廖士翔前開陳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另證人廖世鴻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廖世鴻於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前開規定之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偉強固坦承有於102年12月1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事後遭其他駕駛人攔停,表示其有擦撞到機車導致機車騎士人、車倒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只想要超越前車,並不知道有擦撞到告訴人廖士翔所騎乘之機車,並非在知悉車禍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才故意駕車逃離現場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確未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等語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88號<下稱偵字卷>第6頁、第44至45頁,103年度調偵字第479號<下稱調偵字卷>第7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8至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士翔於警詢指訴、偵訊證述,及告訴人蕭就譽於警詢指訴車禍發生過程受有傷害,以及被告於肇事後逃逸等語屬實(告訴人廖士翔部分見偵字卷第7至8頁、第44至45頁,調偵字卷第6頁;告訴人蕭就譽部分見偵字卷第9至10頁),證人廖世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目擊被告駕車超車之際撞及告訴人廖士翔所騎乘之機車後逃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除B車即告訴人廖士翔向員警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外,詳前開理由欄壹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乙份,現場照片共7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3年10月8日北市警文壹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文山第一分局交辦單影本乙份、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乙片、本院勘驗筆錄2份暨擷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至23頁、第26至31頁,調偵字卷7頁至背面,本院卷第38至39頁背面、第41至45頁、第88至89頁、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證人廖士翔、廖世鴻於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後之處理過程互核相符,所指證被告車禍過程與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亦相符,且彼等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詳下述);證人廖世鴻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與車禍兩造均不認識,無何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責而設辭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另證人廖士翔證述之主要情節從警詢以迄偵查、證人廖世鴻則係從警詢以迄審理時均前後一致,而觀證人廖世鴻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正,是彼等證詞均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2.證人廖士翔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騎車載著蕭就譽,回我新店住處路上,騎在機慢車道上,時速約40幾公里,突然「砰」的一聲,我車往左側倒,當下倒地只見被告的計程車開過去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證人廖世鴻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駕車開在被告計程車後面,看到前面有台自用小客車在內線車道,告訴人廖士翔則騎乘機車在外線車道、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而被告駕駛計程車原在外線車道,後來行駛到內線車道,想從自用小客車與機車間超車,於超車之際,車體右後方擦撞到外線車道上之機車,擦撞時,我覺得計程車有減速一下,再加速往前進,然後就走了,我因此自後尾追,一直到被告停等紅燈時才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面);再觀諸被告所駕計程車之右後輪上方即車輛右後葉子板處,確有明顯之碰撞擦痕及相當之刮痕,並非毫無接觸之痕跡,有被告車輛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29頁),顯見被告所駕車輛於肇事當時,確有與告訴人廖士翔騎乘之機車有所接觸,並因此車禍而發出聲響之情形。
3.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結果顯示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不斷變換車道以超越前方車輛,至近車禍發生時,正加速,欲自左前方之自用小客車與右前方之機車間之空間超車,而有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後再超車之行為,而於超車過程中,雖可聽到被告於車上隨著音響播放之台語歌曲「一支小雨傘」唱和之音量非小,然仍可聽到有同時車內傳來有點悶之「砰」聲乙次等情,有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之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足認該「砰」之聲響確係於被告超車之過程中所發出。被告並繼之於該聲響後,旋即罵出「幹你娘(台語,語調轉上揚)雞掰(台語,後2字語音拉長)」,再接續罵「幹你娘咧(台語)」、「幹你娘(加重音)咧雞掰」、「囂張(台語,小聲),甲撞一下(台語,小聲),幹(台語,加重音)!」乙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同上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告於超車後,旋接續辱罵三字經,顯係對於險象超車後之反應,而其並有表示「囂張(台語,小聲),甲撞一下(台語,小聲),幹(台語,加重音)!」,適足認其對於超車過程中,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情事有所認知。況被告既係於超車過程與他人發生碰撞,並於車內即可聽聞碰撞時所發出之聲響,顯見彼時撞擊力道非輕;又徵諸前述碰撞痕跡,係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之處,雖未達到嚴重凹陷之程度,惟亦已有相當明顯及一定長度之擦撞痕跡,有被告車輛照片2張可佐(見偵字卷第12、29頁),則可推論於碰撞時當伴隨相當之摩擦與震動,被告於密閉之空間內駕駛車輛,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猶執詞辯稱;因車內音量太大,難以聽聞聲響而不知車禍發生之情形云云,顯屬無稽,要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稱「要撞到了喔(台語)」云云、辯護人並替被告辯護稱:勘驗結果僅聽到「撞(台語)」這個字比較清楚,其他不清楚,無從確認被告所言是差點撞到,還是已經撞到之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然此部分與前揭調查勘驗之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4.被告雖再辯以:我車有投保強制責任險,與他人發生車禍,保險即可理賠,無須逃離現場,要逃也是因為撞到貴的車才跑,才撞到一台機車而已,了不起賠新臺幣1萬多元,修一修就可以了,何必要跑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車禍後若真要逃逸,啟仍會繼續隨著音樂輕鬆唱歌,還會停等紅燈?又遭證人廖世鴻攔阻時質疑其撞到人時,係回稱「我哪有撞到人」,經過證人一再指責,才回稱「是他撞到我吧」,可見被告並無認知到有肇事逃逸之情事;且本案之監視錄影畫面係取自其車上之監視錄影器,該錄影內容,亦為其所提供,倘其確有逃逸故意,啟會不立刻刪除錄影內容,反將不利於己之證據主動提出,陷己於涉訟定罪之危境?加上本案撞擊點並非在被告車輛車頭,而係右後方位置,撞擊痕跡亦淺,被告確不知情,此等種種均在在顯示被告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106至107頁)。惟被告是否投保強制責任險,與其在車禍發生時選擇留下救護或逃離現場之間並無絕對相關,實務上強制責任險之要保人於車禍發生時選擇駕車逃逸者所在多有,亦與車禍之對造車輛是否名貴無涉,況車禍發生並非僅有車輛方面之財產損害,尚有因侵害他人健康、生命而產生諸如醫療、慰撫金等相關賠償責任,此部分之賠償金額往往大於車損金額,是被告以有無保險、車輛價值及賠償金額之高低云云置辯,顯無足採。而被告於肇事後雖確有停等紅燈之行為,然從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亦可知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有耽擱,仍繼續高速前行,於27秒後右轉駛入不明道路後,仍繼續行駛,再於48秒後始因遇到紅燈而停止行進,有前揭本院103年6月30日勘驗筆錄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並非於車禍發生後未久,即因遇到交通號誌而有停等紅燈之必要,而係經過右轉後駛入其他道路、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因紅燈禁行而停止前行,此時距本案車禍發生時已經過
1分多鐘,以被告彼時車速,以及證人廖世鴻證述自後追趕至遇到紅燈被告停下,才有辦法攔到被告等客觀情事以察,被告停止駕駛時距車禍現場應已有相當之距離,難認被告非因認己已遠離案發現場,無有再遭追索之虞,始按號誌行進。又被告既已逃逸,則其遭他人攔阻時第一時間之反應,自不可能坦認犯行,是其彼時表示「我哪有撞到人」、「是他撞到我吧」云云,即難認屬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本案之重要證物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雖係被告主動提供員警參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3年10月8日北市警文壹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文山第一分局交辦單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然衡情,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之緊急狀況下,除逃離現場外,有無機會與時間思及滅證乙節,本因人而異,且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顧著逃逸,因紅燈而停止行進時,即為他人攔停,本無時間檢視與刪除相關錄影檔案,被告縱使有刪除錄影內容之動作,然以現今科學技術亦得輕易加以回復,是辯護人以此置辯,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矧被告知情與否,本係依全卷證據綜合判斷,並非因撞擊位置在車尾,而可一概否認其不知情。查本案被告既於車禍前不斷超車,於超車過程中有「砰」一聲,隨後即罵髒話等語,且佐以其右後車身有前開明顯之擦痕,綜合相關跡證,足認被告對於因己駕車超車因素導致他車發生車禍乙節應有所知,尚難據此比擬撞擊點非在車頭位置之車禍即認肇事車主確有不知情之依據。
5.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肇事致人受傷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否認犯行,然衡酌告訴人2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又現場尚有證人廖世鴻及其他用路人在場協助,本案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得以獲得控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撤回本案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見本院卷第36頁,詳後述),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全盤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無易服社會勞役之可能,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係為職業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卻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輕忽之駕車習慣與態度,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告訴人2人並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偉強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02年12月1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同路18之1號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行並向右偏行超越,撞及由告訴人廖士翔所騎乘、附載告訴人蕭就譽,沿同路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廖士翔受有上臂之表淺損傷、小腿及膝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蕭就譽受有牙齒斷裂、臉部撕裂傷、下顎骨骨折、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廖士翔、蕭就譽被告劉偉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見本院卷第21、36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