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沂蓁(原名郭淨媚)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沂蓁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胎盤抽出物製劑貳拾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補充:本件扣案藥品胎盤抽出物製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胎盤抽出物注紙針劑」)20盒,係被告在香港藥局購得,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自屬明知並有意輸入,至為明灼。再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若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藥品數量不少,並有相片2幀在卷可稽,被告又無經核准輸入之證明文件,其擅自攜帶入境,核屬輸入禁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因一己貪念非法輸入禁藥危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且禁藥數量高達20盒(1盒裝有2ml共50管),然被告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危害程度不重,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胎盤抽出物製劑20盒,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