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顏素齡被告姚錫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顏素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姚錫明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顏素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姚錫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李顏素齡於民國
101年11月間起至102年2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3罪各應為實質上1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顏素齡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其所經營之攤位經營賭博,被告姚錫明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李顏素齡經營之時間非長,暨被告2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得之簽注單5張、賭資800元,均係當場查獲,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