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康澐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永清街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永清街與永清街281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屬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亦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逕自左轉,適 許鈞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新生路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劉康澐之汽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許鈞棠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鈞棠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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