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告 林獻章 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 律師
胡中瑋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君 律師被告 郭惠文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為昇陽敦凰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民國99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並交付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下稱元大銀行)。而被告於99年至
101年間分別擔任系爭大廈第二屆至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任期各為一年。詎被告自98年10月間起迄今,竟為其一己私利,分別於如附表1至
7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除影響原告系爭房地出租之商業利益外,並造成原告困擾,使原告感到難堪及受侮辱,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95條、第184條、第1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並禁止被告再繼續非法、不當干涉原告權益,且應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5公分邊幅登載道歉啟示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
㈡又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及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見解可知,其與擔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之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事實欄所示行為,顯違反其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除造成原告須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出面處理外,同時令原告精神上不堪其擾,超過正常人可以忍受之限度,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目的非為金錢,僅係希望藉由訴訟辨明是非,並有效制止被告未來再繼續非法干涉原告權益,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整。
⒉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與被告間,沒有委任關係存在,然
被告為了一己私利、喜好,而為如附表所示種種行為,不但非法干涉原告系爭房地使用方式,而且還嚴重影響元大銀行所屬敦南分行正常營運,使原告身為系爭房地之出租人,為了保住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商業利益,必須出面處理,妨害原告精神上自由活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再退步言之,倘鈞院不認為原告自由權遭受侵害,則據學者 曾隆興 教授在「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第507頁介紹三個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案例可知,若被害人精神上感受痛苦者,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被告如附表所示種種行為,正如同噪音般對原告不斷地騷擾。如就被告所為各別行為來看,可能不算什麼,但若總和來看,於時間及空間如此密集下,已令原告精神上不堪其擾,超過正常人可以忍受之限度,是被告所為,即屬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至於損害之部分,司法院司法業務第一期研究會曾指出時間上光陰之浪費屬於「非財產上損害」。我國民法學者 王澤鑑 教授亦指出時間之利用,係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又屬於人格之範疇,與個人人格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所造成的痛苦、悲傷、沮喪或感嘆,為主觀之感受。又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加以衡量,應屬非財產上損害。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種種行為,使原告被迫必須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出面一一處理,原告至少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惟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目的非為金錢,僅係希望藉由訴訟辨明是非,並依民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希冀鈞院命被告未來不得再繼續非法不當干涉原告權益,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總額」為1元整。
⒊再退萬步言之,倘鈞院亦不認為本件原告有「權利」受到侵
害,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種種行為,於時間及空間密集下,已令原告精神上不堪其擾,超過正常人可以忍受之限度,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又縱鈞院不認為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即強行通過非法修正案「本大廈不得設置餐飲、娛樂、色情等相關之行業」,非法不當干涉原告系爭房地之使用用途,業已妨礙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關於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再繼續非法不當干涉原告權益部分:
⒈民法第18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賦
予當事人有侵害防止請求權。是如原告權益客觀上日後遭被告侵害之可能性極大,仍有事先加以防範之絕對必要。本件被告經原告一而再、再而三要求被告停止此等非法干涉之行為,均不獲置理。被告接獲原告通知,以及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回函(即原證五、六、十一、十二)後,仍不知收斂,繼續於101年6月6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中提出「欲規範大廈店舖廣告看板擺放位置」之臨時動議,被告顯然有繼續非法干涉影響原告系爭房地出租之商業利益之態勢,令原告不堪其擾,長期生活於恐懼不安中,隨時擔心系爭房地不知何時將又被被告非法干涉,造成徒有系爭合法房地而無法自由使用及無從保障系爭房地使用安全之恐懼,心理不但受創而且精神緊張,令原告身心嚴重受損,故原告依法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繼續非法不當干涉原告權益。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部分:
⒈本件被告長期非法且不當干涉原告權益,製造原告與管理委
員會間之對立,令部分其他住戶誤以為原告系爭房地未依法正當使用,對原告為人產生誤解與反感,致原告遭受住戶的不信任質疑,名譽嚴重受損,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擔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考量被告不可能以逐一澄清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此原告爰請求鈞院判命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起訴書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5公分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以正風氣,而儆效尤。
⒉此外,被告在擔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期間,自
胡定吾 太太的身份,為了一己之私利,在系爭大廈為所欲為,不僅住戶們不滿,連隔壁「雙星大樓」也非常不滿,已到了目無法紀的地步,完全不理法律及道德之規範。系爭大廈住戶們,敢怒不敢言。縱令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4日、
101年1月18日及101年1月31日,向系爭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及胡定吾先生發函公開宣布被告種種惡行,被告仍裝作什麼事都未曾發生,繼續非法干涉原告權益,更令原告憤憤難平。這次雖然是原告1個人對被告起訴主張權利,但其實其他住戶們都在持續觀望本事件後續發展,期盼鈞院主持公道。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84條、第1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禁止被告再非法不當干涉原告權益。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5公分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云云,惟:
⒈關於原告稱被告有附表編號1、2、6所示不當影響原告系爭房地承租銀行之正常營運致侵害其權利部分:
①原告陳稱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干涉銀行裝設ATM提款機服
務標示,惟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均為原告單方陳述,並無提出有關事證加以佐證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均予以否認,且查,原告所提原證11,係被告向主管機關詢問之內容,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為干涉設置招牌之行為,自無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②原告雖稱被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干涉銀行招牌顏色云云,然
原告陳稱被告於100年1月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連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無法通過被告主張住戶招牌等之提案,然據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均為原告單方陳述,並無提出有關事證加以佐證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均予以否認,且原告雖稱該議案通過影響原告之商業利益及造成原告與管理委員會之對立,但原告既稱提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自無涉侵權行為。又原告稱有關規約第2條第6款修正案,於100年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參該次決議所附出席人員簽到簿,除被告及其代理出席序號10及13外,親自出席者尚包括序號7及序號9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達法定出席比例,故會議程序合法,而提案二之議案,依照會議紀錄之記載,係經全體出席人員表決通過,規約修正之理由即如說明意旨,擬針對招牌及廣告物之設置,加以詳細之規範,以維護大廈外觀之一致性,顯見提案二具正當性並經與會者同意決議通過,且該次會議紀錄送主管機關報備,主管機關亦未就該決議之規約修定表示不同意見,倘若原告提出表示不同意決議內容,亦不影響原告應受合法規約拘束之法律效力,自無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③又原告陳稱被告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干涉銀行大門位置擺設
小型活動看板云云,然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均為原告單方陳述,並無提出有關事證加以佐證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均予以否認,且查,原告所提原證12,原告向主管機關詢問內容,及原證13之電子郵件內容,暨原證14、原證15等資料均為原告單方陳述,且原證16、17系爭大廈之會議記錄,其中記載,有建議住戶擺放整齊,以維護大廈品質、及至年底大會時再議等內容,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為干涉銀行大門位置擺設小型活動看板致使其權益受損,自無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干涉原告系爭房地之使用用途部分:
原告稱被告於100年2月2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強行通過提案三內容云云,惟該次會議包含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有原證4所附出席人員簽到簿可證,除被告及其代理出席序號10及13外,親自出席者,尚包括序號7及序號9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達法定出席比例,故該次會議程序合法,而提案三之議案,依照會議紀錄之記載,係經全體出席人員表決通過,規約修正之理由即如說明意旨,係為維護大廈整體形象,規範從事之行業別,以維護住戶生活之品質及整體之價值,顯見提案三具正當性並經與會者同意決議通過,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強行通過,倘若原告不同意決議內容,亦非原告所稱該提案具爭議性。又原告稱上開提案通過,使原告系爭房地之商業利益受限,令原告感到困擾及難堪,且原告函詢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餐廳設置是否符合法規,經查,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附件第19點一般零售業甲組所列行業別,並不包括「餐廳」,而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甲組」,本無餐廳之用途,在未逾300平方公尺,得免辦變更使用執照,但逾300平方公尺,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市政府函文以「倘日後大廈有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擅自變更使用等違規使用之情事,自得檢具相關新事證,報請本府依法辦理」,故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擅自變更使用,均屬違規使用,是餐廳並非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範圍,則係違規使用,則該規約修正案本屬符合法令要求,亦非使原告受有損害。
⒊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就昇陽管理公司簽
約部分,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均為原告單方陳述,並無提出有關事證加以佐證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均予以否認。況原告所提內容,無法證明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無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⒋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將管委會開會地
點選在大廈頂樓侵害其權利部分,原告稱被告於100年6月27日管理委員會開會地點選在頂樓云云,然原告所指會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管理委員會開會地點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並非在B1大廳,而係在頂樓交誼廳,此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6、17系爭大廈101年3月9日及101年6月
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記載,均記載開會地點在「頂樓交誼廳」可憑,且該兩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主席均為 王小春 ,並非被告,是原告提出原證18之內容,顯為原告單方陳述,並無提出有關事證加以佐證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均予以否認。況此亦無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⒌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於管理委員會中提
出臨時動議規範店鋪廣告物擺放有侵害其權利部分:據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均為原告單方陳述,並無提出有關事證加以佐證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均予以否認。且查原告所提原證17之系爭大廈101年6月6日第四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該臨時動議部分,是留至年底大會時再議,故以該會議紀錄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為干涉銀行大門位置擺設小型活動看板致原告權益受損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無理由。
㈡又原告雖稱被告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造成
原告費心處理,並令原告精神上不堪其擾,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惟:
⒈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依據民法第528條規定,係委任人委託
受任處理「委任事務」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係基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有委任關係,係指全體住戶有關事務而言。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僅係涉及其個人主觀感受及有關事項,並非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加以主張,故就單一住戶之個別事項,尚非屬委任關係之委任事務範疇,自不適用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不足採。
⒉又據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
係認「…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法人地位,其主任委員執行社區事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仍歸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故主任委員雖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直接選任(由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間接選出),惟得否依此即謂主任委員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嗣該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認定:「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所明定。而其管理委員會,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最高意思機關,其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多數決之規定選任,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之情形。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執行社區事務,為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是主任委員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之管理委員中選出其中一人擔任,且代表社區執行主任委員之執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乃歸於該社區所有權人全體,自仍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殆無疑義」。是以,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之管理委員中選任,是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並非謂住戶個人與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間存在委任關係,故本件不適用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不足採。
⒊且縱認本件有委任關係之適用,受任人於處理一定事務,係
具有裁量權限,是被告就有關事務,基於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於其執行職務上,本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若僅為被告單一個人主觀感受,但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計,並不得謂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其須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出面處理,同時令原告精神上不堪其擾,但原告所稱並非實際損害,既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於法亦屬無據。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云
云。而本件原告雖引據學者見解以「健康權的侵害為生理機能的破壞,例如:因恐嚇致引起神經衰弱」、「健康權乃就生理的機能之安全而享有利益之權利也。…關於健康之侵害,如因恫嚇而引起神經衰弱等情形」、「對於健康權之侵害,乃指對人的內在生命過程和精神上侵害或干擾」。然原告於書狀中稱被告之行為影響原告系爭房地租金之商業利益,令原告生活於恐懼不安中,造成有系爭房地無法自由使用及無從保障系爭房地使用安全之恐懼,令原告身心嚴重受損,惟其卻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以及其因此受有健康侵害之結果,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於法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縱令被告之行為未達侵害原告健康權之程度,但
被告干涉行為,確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侵犯及干擾,實已悖反公序良俗,被告應負損害賠責任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要旨可知,原告所主張者,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故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且無理由。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妨害元大銀行之營運,影響原告及銀
行之所有權及占有利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不當影響原告系爭房地承租銀行之正常營運,包括「干涉銀行招牌顏色」、「干涉銀行裝設ATM提款機服務標示」、「干涉銀行大門位置擺設小型活動看板」,均不致影響銀行之正常營運,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所指內容確使得銀行之正常營運受到嚴重影響,自無涉侵權行為。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干涉原告權益,製造原告與管委會對立,致
原告遭受住戶不信任質疑,名譽嚴重受損云云,但原告上開所陳均為原告單方陳述,並無提出有關事證加以佐證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及確有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被告均予以否認,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確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並無意圖散布於眾,而有何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而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部分,即屬無據。
㈦另本件原告雖引據學者見解,謂被害人精神感受痛苦,亦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稱被告所為附表總合行為,令原告精神不堪其擾,超過正常人所得忍受之限度,但原告卻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以及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之結果,亦或是有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且以原告所陳內容以觀,被告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或非法方法,強加諸原告或他人遵守,是原告既未舉證受有何種精神痛苦之結果則其主張,顯無理由,於法無據。又原告稱被告在系爭大廈為所欲為,到了目無法紀的地步,此不當個人主觀批評,並無任何具體事證,涉及對被告人格名譽的貶損等語,茲為抗辯。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㈠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99年1月擔任系爭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並於100年1月起擔任系爭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再於101年1月是擔任系爭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任期均1年。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行為致其人格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4條、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禁止被告再繼續為非法、不當之干涉及登報道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㈡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所有權受侵害,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㈠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得否依民法544條向被告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所明定。而其管理委員會,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最高意思機關,其管理委員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以多數決所選任,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執行社區事務,為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是主任委員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之管理委員中選出其中一人擔任,且代表社區執行主任委員之執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乃歸於該社區所有權人全體,自仍屬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殆無疑義。故原告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又於99年至101年間擔任系爭大廈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則兩造於99年至101年間自有委任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非為了所有區分
所有權人之利益,已違反誠實執行職務之規定,依民法第54
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該等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①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強行通過系爭大廈修正
案及附表編號4所示私下濫用主任委員職權與「昇揚物業管理公司」簽約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有為此部分之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大廈第三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三記載「大廈規約第16條第3款修正案,說明:…⒉為維護大廈整體形象,規範從業之行業別,以維護住戶生活品質及整體之價值,擬修正本條文。⒊修正後條文如下:一樓店舖需依政府相關規定辦理申請營業許可證照,並將證照影本送交委員會存查,本大廈不得設置餐飲、娛樂、色情等相關之行業。⒋提請表決。決議: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全比例占出席人數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⒉經出席人員討論後表決結果如下:同意5反對0,本案通過」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至31頁),是自該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該議案並非被告1人獨自決定,係由該次出席及受委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而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強行通過該決議之行為干涉其系爭房地之使用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雖復提出台北市政府之電子郵件影本及台北市政府100年4月6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欲證明被告有其所述強行通過修正議案之行為云云,然該等臺北市政府函文內容均為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詢問前開修正議案是否違法之回函,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2至35頁),與該議案是否為被告1人獨自決定而成乙節無涉,難認原告就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已為舉證。另關於附表編號4之行為部分,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影本欲佐證被告有其所稱私下簽約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㈠第66頁),為原告函予系爭大廈各住戶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是否屬實,尚屬可議,且亦為被告所否認,是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該部分之行為。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5至7行為部分,雖提
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7至65頁、第187至188頁)。且系爭大廈第四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三、臨時動議:提案一:店鋪廣告物擺放規定,提案人:郭副主任委員。說明:為維護大廈外觀之整齊及整體之價值有關店鋪之廣告看板擺放需加以規範,決議:本議案非委員會可討論決議之,留置年底大會在時再議」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3頁),且據證人即系爭大廈委聘管理公司之派駐主任 朱傑儒 於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於第二屆或第三屆委員會裡,有對於元大銀行之招牌顏色及樣式表示過意見,當時對於大樓整體外觀在討論,被告有他的想法,被告希望招牌能配合大樓外觀,選擇顏色相近的。ATM提款機當時有設置燈箱,但設置在室內,我有跟被告表示這是設置在室內,所以他就沒有再表示意見。關於元大銀行在一樓擺設小型活動看板部分,因當初最開始的時候,元大銀行擺到我們人行道,等於是大樓人行道上面,被告對這個有意見,後來元大銀行就收進去裡面,權狀裡面是陽台還是露台的位置,我有跟被告說這是私人空間,所以他就此沒有再表示意見。又關於100年6月27日開會部分,樓梯是分管協議書裡面談到1樓2個店面戶不得使用。那次在頂樓開會,是因為1樓交誼廳比較小,主委即被告決定開會地點改在頂樓,我也有邀請原告到頂樓,但是原告口頭跟我說他要請假不出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至86頁),可認被告確有對位於系爭大廈之元大銀行儲窗設置ATM提款機服務標示、招牌顏色暨擺設之活動看板等節表示過意見,並有決定100年6月27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於系爭大廈頂樓召開等行為。
③惟查,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於101年6月
6日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中提出「規範大廈店鋪廣告擺放位置」之臨時動議部分,核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其係為避免廣告占用人行道而提出,應認係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下,行使職務於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中提出議案,核屬原告正當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況據前開會議紀錄之決議結果為「本議案非委員會可討論決議之,留置年底大會時再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可認管理委員會就該事項並未為任何決定,自未對原告造成干涉。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規約,其不得搭電梯至頂樓,惟被告卻將100年6月27日之開會地點選在系爭大廈頂樓部分,雖經原告提出10
0年7月5日電子郵件函文為佐(見本院卷㈠第64頁),然觀原告所提出100年6月27日系爭大廈第三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87頁),該次所召開者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而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原告並非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則開會議於頂樓召開,對原告而言應無影響,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會召開於頂樓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於地下室兩者不同等語,應堪信採。又關於如附表編號1、2及6部分,原告雖稱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元大銀行,被告卻多次干擾元大銀行營業,並於如附表編號1、2及6所示時間對元大銀行有該等干涉行為,使其疲於處理云云,惟元大銀行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位於系爭大廈一樓,被告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會開會中,就系爭大廈相關事務表示其個人之意見,尚難認有何過失,或逾越委任權限之情形。④且原告亦僅泛稱被告所為致其需一一出面處理,令其精神不
堪其擾云云,並未就其所受之實際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對被告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可採。
㈡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健康權
、名譽權、自由權、所有權受侵害,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而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應就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行為,及原告因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致權利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為部分:原告雖主
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強行通過系爭大廈修正案,及附表編號4所示私下濫用主任委員職權與「昇揚物業管理公司」簽約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大廈第三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該議案並非被告1人獨自決定,係由該次出席及受委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而成,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強行通過該決議之行為干涉其系爭房地之使用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所提出台北市政府之電子郵件影本及台北市政府100年4月6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詢問前開修正議案是否違法之回函,是亦難認原告就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已為舉證。又關於附表編號4之行為部分,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影本欲佐證被告有其所稱私下簽約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㈠第66頁),為原告函予系爭大廈各住戶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是否屬實,尚屬可議,且亦為被告所否認,是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該部分行為,已如前述。
⒊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行為部分:
雖從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及證人朱傑儒之證詞,而可認被告確有對位於系爭大廈之元大銀行儲窗設置ATM提款機服務標示、招牌顏色暨擺設之活動看板等節表示過意見,並有決定100年6月27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於系爭大廈頂樓召開等行為。然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部分,應認被告係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下,行使職務於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中提出議案,核屬被告正當權利及義務之行使,難認被告該等行為屬不法行為,已如前述,且該次會議管理委員會就該事項並未為任何決定,自無所謂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該部分行為屬侵權行為自屬無據。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規約,其不得搭電梯至頂樓,惟100年6月27日所召開者為管理委員會會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既非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則該會議於頂樓召開,對原告自無權益之侵害。又關於如附表編號1、2及6部分,原告雖稱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元大銀行,被告卻多次干擾元大銀行營業,並於如附表編號1、2及6所示時間對元大銀行有該等干涉行為,使其疲於處理云云,惟元大銀行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位於系爭大廈一樓,被告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就系爭大廈相關事務表示意見,亦難認屬非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難認係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所為,況原告就被告干涉元大銀行之提款機設置、招牌顏色及立牌擺設等事項之行為,究係侵害其何等權利,其究受有何等之損害,又花費多少時間、勞力,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2、6所為亦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損害之發生為要件,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損害,則其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無足取。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使其人格權、健康權
、名譽權、自由權、所有權受侵害云云。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慰藉金之賠償,自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查原告就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行為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關於如附表編號1、2及5至7所示行為,均屬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已如上述,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致必須時常出面處理,妨害原告精神上自由活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云云,然被告於99年至101年間為系爭大廈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其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基於該等委任關係,就系爭大廈之公共事項於管理委員會中表示意見、提出議案或決定管理委員會之開會地點等行為,均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形,則原告雖以其身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房地之租金利益,必須出面處理,且被告之行為已令原告精神上不堪其擾云云,惟被告所為行既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縱因其行為有間接使原告須花費精神處理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租事宜,亦難認被告所為與原告之人格權、健康權、名譽權或自由權等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95條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又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所有權,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其名譽即登報道歉,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因被告屢番騷擾,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其亦得依民
法第18條請求禁止被告再繼續為非法、不當干涉原告權益等語。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之騷擾行為對於其人格權有侵害之虞,自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被告之行為,既已難認係基於不法目的所為,則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人格權云云,即無可採。況其聲明請求禁止被告再為非法、不當干涉原告權益云云,並未詳細說明其所謂干涉權益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其上述主張,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4條、第18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暨刊登道歉啟示、不得再為非法、不當干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編號│時間│事實│├──┼───────┼───────────────┤│1│99年11月、12月│被告非法不當干涉元大銀行所屬敦││││南分行在系爭房地櫥窗內設置ATM││││提款機服務標示。│├──┼───────┼───────────────┤│2│100年1月間│被告非法不當干涉元大銀行所屬敦││││南分行之招牌顏色。│├──┼───────┼───────────────┤│3│100年2月23日│被告強行通過非法修正案「本大廈││││不得設置餐飲、娛樂、色情等相關││││之行業」,非法不當干涉原告系爭││││房地之使用用途。│├──┼───────┼───────────────┤│4│100年6月│就「昇陽物業管理公司」簽約問題││││(預算超過20萬元),被告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偷偷私下濫用││││主委職權與「昇陽物業管理公司」││││簽約。│├──┼───────┼───────────────┤│5│100年6月27日│被告明知原告依規約不可搭電梯上││││去頂樓,亦不可以走樓梯上去,卻││││將開會地點選在系爭大廈頂樓。│├──┼───────┼───────────────┤│6│100年10月間│被告非法不當干涉元大銀行所屬敦││││南分行在系爭房地大門位置擺設小││││型活動看板。│├──┼───────┼───────────────┤│7│101年6月6日│被告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中提出││││「欲規範大廈店舖廣告看板擺放位││││置」之臨時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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