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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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威丞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 林英賢 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
6月27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並已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完成,卻未於101年10月1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20萬元完畢,且經詢問被害人,其表示受刑人未與其聯繫支付賠償金相關事宜,足認受刑人並無誠意欲完成緩刑附條件之命令。綜上,本件受刑人之態度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及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威丞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林英賢支付新臺幣20萬元,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該案判決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於102年3月20日以電話詢問被害人林英賢,據被害人表示僅收到5萬5千元,而且受刑人也沒有跟伊聯絡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於期限屆滿前未向被害人履行支付賠償金20萬元完畢,實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從而,本件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判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表:
┌──────────────────────────┐│被告陳威丞願給付被害人林英賢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各給付3萬5,000元。││2.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給付剩餘款項2萬5,000元。││3.以上各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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