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智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1時51分許,由「阿龍」提供懸掛876-EFW號機車車牌(該車牌係 周玉華 於100年3月30日18時30分至同年月31日7時20分止期間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失竊)之原車牌號碼不詳重型機車1部,渠2人頭戴安全帽及口罩遮掩容貌後,由「阿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俊智在桃園縣中壢市隨機物色目標,並在中壢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前,趁 黃湸媗 行走於該處不及防備之際,即自後騎車靠近後由陳俊智徒手搶奪黃湸媗肩背之咖啡色皮包(內裝有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行動電話2支、駕駛執照、土地銀行、合作金庫、永豐銀行、郵局金融卡、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記事本、名片本子、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湸媗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周玉華於警詢之陳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2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提供歹徒行搶畫面(見偵卷第46至52頁)、被害人車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至39頁、第41至4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上述方式搶奪他人財物,所為顯係漠視他人合法之財產權利,其前已有多項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於100年間亦同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3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品行已屬不良,有臺3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搶奪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之驚嚇程度非輕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