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凌國華 代理人 徐秋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⑴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⑵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65號裁判要旨)。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關係
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民國102年2月4日庭訊期日以言詞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並提出事實之說明與證據之陳述,承審之 黃漢權 法官於相對人答辯後,理應命其針對聲請人之代理人所提之事實與主張敘明並回應兩造之爭點,法官捨此而不為,反而詢問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關:「…扣款帳戶是當事人薪資入帳帳戶,為何他不知道他最後2期保險費沒繳?奇怪,保險失效前都有2年的時間可以與被告(即相對人)安聯聯絡繳費,自己需繳費都不知道?當事人有沒有與被告安聯聯絡繳費?有還是沒有?…」等情,然此問題於起訴狀與書狀中係兩造不爭之事實,亦非該案件之爭論點,法官卻就聲請人以相對人沒有履行2次通知、1次催告之承諾,亦無停效、失效通知等主張及爭點、理由之事實,及文書證據無視無聞。
㈡又聲請人之代理人並非法律人,法官立場始終以相對人即保
險人之觀點質問,諸如:有關醫療保險給付係依據何法條計算,當下聲請人之代理人不甚理解其為何意,故回答:不明白法條是何意,但估算是依保險人評議期間提供之資料等語,然聲請人之代理人無法理解法官為何針對此問題未予以協助了解,反而以考問之方式詢問,亦不命相對人逕行說明其產品之賠償約定,彷彿聲請人已成為被告,庭訊結束後亦係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提醒並提出陳述應記載於筆錄之要求,再再令聲請人之代理人深感法官不中立,及對司法產生懷疑與不信任,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之上述迴避原因,均屬指摘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據、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及曉諭發問之態度,認與其主觀上之認知或期待不符,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聲請人所舉之上述迴避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其聲請法官迴避,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高明德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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