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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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71號原告丙○○○
弄20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
弄2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6年8月20日結婚,婚後雖時有口角,初尚相安
無事,不料後來被告經常於飲酒後以暴力相向,多年來一直對原告辱罵並拳打腳踢,原告均原諒被告,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嗣於94年6月24日被告又因細故持酒瓶砸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原告受被告慣行辱罵及毆打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乃搬至兩造長女甲○○住處同住,並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有外遇,被告主張原告有外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外遇在先,且被告並未經常喝酒,從未無故打罵原告,況且夫妻吵架,在所難免,被告僅在原告做錯家事時,才會罵原告,且僅曾經打過原告1次而已,證人即兩造長女甲○○在國中畢業後就離家出走,不願回家,甚至於過年時,也只有返家一下子就離開,證人即兩造長子 黃志仁 亦因偏坦原告,被告才叫證人黃志仁搬出去,以免被告生氣,證人甲○○、黃志仁之證詞不利被告,均不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資佐參;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文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訴請離婚,自應考量被告之行為,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有客觀之傷害事實外,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先予敘明。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身體或精神之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侵犯,如有慣行性之辱罵、毆打之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侵犯程度,即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受侵犯之一方,可認已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四、經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8月20日結婚,婚後時有口角,初尚相
安無事,不料後來被告經常於飲酒後以暴力相向,多年以來慣行對原告辱罵及拳打腳踢,原告均原諒被告,惟被告仍不知悔改,嗣於94年6月24日被告又因細故持酒瓶砸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原告乃搬至兩造長女甲○○住處同住,並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護字1179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國中時就被父親趕出家門,住在朋友家,
3年後才返家居住,畢業後雖因工作而未住在家中,但我每
1、2個星期會回家一次,父母的感情不好,他們常吵架及打架,父親經常在喝酒後為了錢的事而爭吵,並毆打母親,母親沒有力氣還手,我妹妹的小孩於94年6月24日跟我父親說我母親與別的阿公出去,父親就找我弟弟酒,我弟弟拒絕,之後父親就打我母親等語(本院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兩造之長子黃志仁亦到庭證稱:父親從我小時候就經常喝了酒回家毆打母親,我長大後,父親還是經常喝酒後回家胡亂罵母親,若母親回嘴,二人爭吵,父親就打母親,此種情形一星期大概有4、5次,最近父親經常罵母親在外面討客兄,我不知道我母親是否在外有結交男友,但她有一位男同事經常載她上下班,父親於94年6月24日飲酒後返家,又對母親大小聲,我怕吵到鄰居,而與父親發生爭吵,父親要打我,母親出面維護我,被父親用酒瓶打到等語(本院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雖否認有慣行辱罵及毆打原告之事實,惟其已到庭亦自承:我在原告做錯家事時才會罵她,且只有毆打原告1次等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其長期遭被告於飲酒後慣行辱罵及毆打之事實為真實可信。雖被告抗辯原告先有外遇,惟原告否認之,證人黃志仁雖到庭證稱原告之男同事經常載原告上下班等語,惟尚不足以據此遽認原告與人有通姦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況且縱被告懷疑原告與他人通姦,或認原告處理家務有何不妥之處,應本於理性協調、溝通方式,解決其與原告間有關感情或家庭生活上之歧異見解,或循法律途徑提出告訴,非可以此作為慣行毆打、辱罵之正當理由,本院認人性尊嚴與人身安全,為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夫妻之一方長期以暴力毆打、辱罵他方,當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觀上情,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長期以來有飲酒後辱罵及毆打原告之慣行,可認被告對原告已毫無夫妻情分可言,且已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已有相當程度之侵犯,對原告之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顯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已足以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應認已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之勝負,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家事2庭法官張桂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