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餘海洛因之吸管貳支,沒收銷燬之,橡皮軟管壹支及絨毛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1、2級毒品,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3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約隔3日即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94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雜甲基安非他命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4年8月25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殘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2支、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橡皮軟管1條及絨毛袋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再被告經警查獲時,於其住處扣得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324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2支,經送驗後亦均有海洛因殘餘其上,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3紙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足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1級毒品罪及持有第2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皆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4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該次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其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念及國家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使斷癮,不致再犯,被告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後確定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
0.86公克,包裝重0.27公克且殘留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2支,送驗結果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因其所含之海洛因與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橡皮軟管1條及絨毛袋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筱蓉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