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 林麗香 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麗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麗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964,76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11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以30,10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毀諾當時因配偶驟世,需獨力扶養2名子女,以當時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不敷繳納協商款項,遂於95年12月即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5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964,76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於95年11月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7年11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30,107元,並自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9年12月毀諾。嗣於105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同年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所附聲請人前置協商協請書、還款計畫表、申請書、財務資料表、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司消債調第3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10頁、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32至33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95年向國泰世華申請協商時,自陳每月支出房屋貸款19,0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個人必要支出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度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共計39,072元,又依其提出收入證明即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所示,其年度總收入約為565,484元,平均約收入為47,123元,而扣除上開必要支出39,072元後,僅餘8,051元,顯已不足清償協商款30,107元,尚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
,據其提出之薪資書,104年4月至105年3月總收入為528,735元,平均月收入為44,061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2,800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44,
968元、320,818元,每月領取3,200元之租金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國人壽薪資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頁、第20頁、第14至16頁、第13頁、本院卷第153至173頁),另聲請人尚有中國人壽、新光人壽及宏泰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共約66,603元,亦有上開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解約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第177至178頁、第200至20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44,061元,加計租金補助3,200元,共47,12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子女,每月未固定支出扶
養費用,惟與2名子女賃屋而居,需負擔一家3人之房租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配偶過世後單獨扶養1子1女,長子 陳彥竹 為00年生、長女 陳冠妤 為00年生,分別就讀成功大學、台中教育大學,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均領取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款6,115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頁、第5頁、本院卷第34頁、第40至45頁、第27頁)。又因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以聲請人長子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無法工作,確實尚需聲請人扶養,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費用為11,500元,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以其一家3口計算,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現與子女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11,5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呈支出明細表、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及上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為證,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47,12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房租11,500元後,餘26,317元【計算式:47,123-(9,444+11,500)=26,31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964,764元,扣除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5,613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9,251元及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1,739元,剩餘總債務8,898,16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8.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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