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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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啓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啓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啓明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不得逾120日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之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傷害│├────────┼──────────┼──────────┼──────────┤││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以新1千元折算1│以,以新1千元折算1│以,以新1千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3年09月28日│102年04月15日│103年09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516號│第19072號│第310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334號│103年度簡字第4378號│105年度簡字第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09日│103年12月09日│105年01月2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334號│103年度簡字第4378號│105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決│104年01月20日│104年01月22日│105年02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4年執字第│高雄地檢105年執字第│││2503號、104年執更字│2420號、104年執更字│4271號(編號3、4曾│││第1133號(編號1、2│第1133號(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40日)│││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4│││├────────┼──────────┼──────────┼──────────┤│罪名│妨害名譽│││├────────┼──────────┼──────────┼──────────┤││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以新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9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107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1月20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決│105年02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5年執字第│││││4271號(編號3、4曾│││││定應執行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