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貴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41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貴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詹貴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出所,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報結,該次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下午4時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向身分不詳綽號「阿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
2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3包(嗣經分裝稀釋成11包);及以5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並於106年8月11日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5樓居所內,先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下午6時5分為警採尿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6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與南門路口前為警盤查,詹貴方即於警發覺前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之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貴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455號卷第9至12頁、第106至107頁、偵字第3822號卷第4至5頁、第23頁、毒偵字第163號卷第28頁,本院審訴字第381號卷第39頁背面、第46頁背面),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381號卷第5至30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5號及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低度持有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罪)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罪)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4號、96年度易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罪)、7月(3罪)、8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又15日(2罪)、3月又15日(3罪)、4月(4罪)確定;⑤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4
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減為3月又15日,4罪)、4月、4月(減為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又11日,於10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後,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22號卷第2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復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數量非微,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如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犯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編號十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字第21455號卷第120至121頁、偵字第3822號卷第52頁,本院審訴字第297號卷第4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銷燬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殘渣袋2個,經送驗均內含海洛因殘渣(見本院審訴字第297號卷第40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犯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詹貴方持有第二級毒品││︵│一(一)│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第10條第1項、11條│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107│所示│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第4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度││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審││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21455││月。││訴││號卷第66頁、第119至12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字││││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第││││;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297││││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號││││││︶│││││├──┼────┼───────────────┼─────────┼──────────┤│二│如事實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詹貴方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二)│7月12日 慈大藥 字第000000000號│第10條第1項、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07│所示│函檢附鑑定書、106年6月16日慈│項│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大藥字第106061605號函檢附檢驗││,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度││總表、檢體對照表(見偵字第382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審││號卷第51至55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字││││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第││││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381││││物沒收。││號││││││︶│││││└──┴────┴───────────────┴─────────┴──────────┘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犯罪事實欄一(一)持有│││總毛重227.84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261公克││││)││├──┼───────────┼─────────────┤│二│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供犯罪事實欄一(一)持有、│││69公克,因鑑驗取用0.01│所用剩餘│││公克,驗餘總毛重0.68公││││克)││├──┼───────────┼─────────────┤│三│海洛因3包(驗前總毛重│供犯罪事實欄一(一)持有、│││1.49公克,因鑑驗取用0.│施用剩餘│││01公克,驗餘總毛重1.48││││公克)││├──┼───────────┼─────────────┤│四│海洛因5包(驗前總毛重│供犯罪事實欄一(一)持有、│││22.68公克,因鑑驗取用│施用剩餘,純度低於百分之一│││0.48公克,驗餘總毛重22││││.2公克)││├──┼───────────┼─────────────┤│五│海洛因殘渣袋2個│供犯罪事實欄一(一)持有、││││施用剩餘│├──┼───────────┼─────────────┤│六│注射針筒8支│供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用│├──┼───────────┼─────────────┤│七│吸管32支│供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用│├──┼───────────┼─────────────┤│八│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供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用│├──┼───────────┼─────────────┤│九│玻璃球管10個│供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用│├──┼───────────┼─────────────┤│十│酒精燈2個│供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用│├──┼───────────┼─────────────┤│十一│電子磅秤1個│供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用│├──┼───────────┼─────────────┤│十二│分裝袋420個│供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用│├──┼───────────┼─────────────┤│十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施│││毛重0.2181公克)│用剩餘│├──┼───────────┼─────────────┤│十四│吸食器1組│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