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狄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狄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毛重壹點 伍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扣案之玻璃球肆個、削尖吸管參支、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狄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
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1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同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海洛因3包(驗前總毛重1.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2公克,驗餘總毛重1.56公克),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毛重1.56公克),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8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施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玻璃球4個、削尖吸管3支、磅秤
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宋狄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狄軒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2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6月及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
6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鎮區○○路某處,在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玻璃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號2樓之1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合計毛重1.6公克)、削尖吸管3支、玻璃球4個及磅秤1臺等物。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狄軒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訊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4時1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尿液編號:K-0000000號、│││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毒品編號:DK-0000000號。│││1紙││├──┼──────────┼────────────┤│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體編號:K-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號)1紙│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本件扣案粉末3包經檢驗,│││實驗室鑑定書1紙│結果均呈毒品海洛因成分,││││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6││││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削尖吸││││管3支、玻璃球4個及磅││││秤1臺││├──┼──────────┼────────────┤│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3支、玻璃球4個及磅秤1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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