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月瀚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132、5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月瀚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月瀚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月瀚霆仍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中午12時6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以注射(針筒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使用其所有之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3.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4.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年10月22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064公克,驗餘淨重為0.055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9公克,驗餘淨重0.208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月瀚霆因另犯竊盜案件,警方於104年10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所有用以為犯罪事實2之針筒1支,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旗警偵驗字173號)(警一卷第1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一卷第7頁)。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偵驗字第190號)(偵二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旗警偵驗字第190號)(警二卷第18頁)。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4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9公克,驗餘淨重0.208公克,含包裝袋1只)、針筒1支、扣案物照片12張(警二卷第25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2至1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8日、104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749、385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1、45頁)。
4.被告月瀚霆之自白(院一卷第75、82、93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1、2、3所示之犯行,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4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同一時、地,為供己施用而同時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係以一行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仍於104年9、10月間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共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2.本件扣案之粉狀物品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為0.064公克,驗餘淨重為0.055公克),而結晶狀物品1包,經送驗後亦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219公克,驗餘淨重0.208公克),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附卷可查,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均屬違禁物,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為犯罪事實2該次犯行所用之工具,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