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04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李訓昌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之「姊妹小吃店」內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駕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新坡往福山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里○○路與廣福里17鄰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適有 王祥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里○○鄰○○道路,由新生路往大福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祥名因而受有創傷併右側第2至4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及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併癲癇、肺炎併呼吸衰竭、菌血症等傷勢,經緊急送醫手術治療後,現仍受有意識昏迷需依賴呼吸器,而無回復健康可能之重傷害。而李訓昌亦受有頭部外傷、顏部撕裂傷等傷害而經送醫救治後,於翌日(16日)凌晨1時58分許,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訓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訓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第72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 陳燕蓉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6、18頁)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見偵卷第21至3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用酒類後其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前揭行政規則所定數值,其注意力、控制力已然降低,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被害人王祥名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李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原未敘及被告酒駕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犯罪事實及法條,惟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予以補充更正並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第72頁背面),而被害人因被告酒駕肇事所生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酒罪駕車之犯行間具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補充更正之事實與變更之法條亦經本院在開庭審理時,逐一曉諭被告,被告訴訟上之權益已然獲得保障,故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就加重結果之重傷害部分併予審理。又本件被告雖酒醉駕車,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或重傷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該條例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明知飲酒後仍駕車,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害,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上開肇事行為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仍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所致之嚴重性,廣經新聞媒體經常性大幅報導,並經政府相關單位一再宣導,再被告前分別於94、99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分別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改,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不慎撞及被害人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而被害人家屬亦在精神及生活上產生亟重負擔之犯罪所生損害,足見其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正視己過,甚感悛悔歉咎,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強制責任險外,尚另外賠償被害人家屬223萬元,且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家屬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經被害人家屬陳燕蓉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並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足徵被告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助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暨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可見被告尚知悔悟,且不避匿其所涉之刑事及民事責任,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致他人受有重傷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與個人身體、生命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認知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約束其行,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條件之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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