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聖
李守侖賴品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 律師
劉楷 律師 莊秉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25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守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品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守侖因積欠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大哥」之人款項無力返還,經「大哥」要求代為收購人頭帳戶以抵償欠款,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蠟筆」、「 金小江 」之成年男子,自賴品辰處得知黃文聖缺錢花用,即要求賴品辰代為媒介黃文聖出售金融帳戶。詎賴品辰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交付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而做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介紹黃文聖與「金小江」聯繫,由黃文聖與「金小江」談定交付帳戶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李守侖、「大哥」、「金小江」及黃文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金小江」指示賴品辰要求黃文聖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內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隨即將存摺、印章於同年7月底某日,在桃園市○○○○路某網咖前交付李守侖,「金小江」並交付賴品辰1萬元,再由賴品辰轉交與黃文聖。嗣「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 徐雅蘋 之家中電話,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告知其積欠電話費未繳,涉及刑案須對財產公證,致徐雅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南勢郵局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大哥」隨即指示李守侖以電話聯絡黃文聖,並約定以每日7,500元為代價請黃文聖擔任取款車手,即約同黃文聖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渣打銀行內壢分行欲臨櫃提款,經行員 蕭佳惠 察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未順利領取款項。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聖、李守侖、賴品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93頁、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雅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渣打銀行襄理蕭佳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2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正反面、第123至12
4頁;偵卷第18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徐雅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第40頁、第74至114頁、第28至39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文聖、李守侖、賴品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李守侖雖依綽號「大哥」之人之指示,約同被告黃文聖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提領款項,已如前述,然被告黃文聖、李守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賴品辰固媒介被告黃文聖出售金融帳戶而與「金小江」聯繫,然之後交付帳戶、取款等事宜均係由被告黃文聖與「金小江」、「蠟筆」及被告李守侖等人聯絡,因此被告賴品辰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黃文聖、李守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品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卷內事證,除可認被告賴品辰對媒介被告黃文聖出售金融帳戶而交付與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不法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賴品辰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就被告賴品辰部分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等人犯行僅止於未遂,惟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確實經交易完成並匯入本案帳戶內,而處於隨時可供斯時持有該帳戶取款工具的被告黃文聖、李守侖提領的狀態,僅是因為事後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因此導致車手提款失敗,此情均如前述。則本案款項既然已進入犯罪行為人實力支配下,自應認為已達既遂之犯罪支配程度,不應以事後銀行行員積極進行攔阻成功的結果,因而異其犯罪既未遂判斷之標準與認定。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此部分僅涉犯罪行為既未遂階段之別,本院亦重新告知被告等人既遂罪名(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黃文聖、李守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蠟筆」、「金小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累犯:
被告賴品辰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
被告賴品辰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1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文聖、李守侖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黃文聖、李守侖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尚屬輕微,倘仍遽處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難謂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以被告黃文聖、李守侖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黃文聖、李守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賴品辰思慮未週,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交付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而做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高度可能,竟仍媒介被告黃文聖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而與「金小江」聯繫,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黃文聖、李守侖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被告黃文聖除出售本案帳戶外,亦受被告李守侖之邀約而一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並聽從「大哥」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提領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暨衡以其等各自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品辰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黃文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黃文聖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其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已由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黃文聖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黃文聖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黃文聖守法觀念實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八)末以,緩刑之要件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李守侖前於
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5年度壢交簡字第
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賴品辰亦有上開
(五)、⒈所述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被告李守侖、賴品辰均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賴品辰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即非有據,亦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文聖所有,且分別係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及供其與被告李守侖聯絡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李守侖所有,亦係供其與被告黃文聖聯絡所用之物,分據被告黃文聖、李守侖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黃文聖、李守侖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文聖、李守侖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三)又本案被告黃文聖因出售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而取得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黃文聖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核屬被告黃文聖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供本案犯罪所用│││54號帳戶存摺1本│之物│├──┼────────────────────┼───────┤│2│黃文聖之印章1顆│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供本案犯罪所用│││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1支│之物│├──┼────────────────────┼───────┤│4│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供本案犯罪所用│││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1支│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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