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仁選任辯護人郭德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9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所謂「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惟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之樣態以躲避查緝,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行騙之人指示被害人 賴信賀 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此部分業經告知幫助詐欺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9至20頁、第24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賴信賀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92號被告陳智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仁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進松 」(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賴信賀,佯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以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賴信賀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9月10日18時5分、同日18時9分、同日18時43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同日18時57分、及同日19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1萬9,985元、2萬9,985元及9,985元至陳智仁上揭合庫帳戶,旋遭提領。嗣經賴信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信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智仁固不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辦貸款,才會提供對方存摺及提款卡等語。經查,一告訴人賴信賀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因遭上揭詐術至陷於錯誤
,而於前開時間匯款至被告陳智仁上揭合庫帳戶旋遭提領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上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相關匯款證據等附卷可稽,被告賴信賀上揭合庫帳戶係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無訛。
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
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並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是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被告應能妥善保管上揭帳戶提款卡,卻仍輕易交付;況被告於106年9月7日申辦上揭合庫帳戶,旋於同年月10日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交付時期餘額僅為0元等情,有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帳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並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罪嫌,惟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16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3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