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786號、107年度偵字第2204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惇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惇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第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向身分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7萬6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以將上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年7、8月間某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身分不詳綽號「大魔王」之成年男子,以1萬2千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後於106年9月12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205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13)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五所示等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惇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158號卷第6至9頁、第40至41頁、毒偵字第5876號卷第6至10頁、第112頁,本院審訴字第411號卷第34頁背面、第3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411號卷第6至20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八至十四所示之物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持有大麻部分,係犯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低度持有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復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大麻,數量非微,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或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如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犯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十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偵字第11158號卷第47頁、毒偵字第5786號卷第116至11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銷燬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八、九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經送驗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見毒偵字第5786號卷第115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刑之物,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編號十一、十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犯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及編號十五所示之手機、平板電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起訴書業已載明由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張惇婷持有第二級毒品││︵│一(一)│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11條第4項。│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107│所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月。││度││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審││第11158號卷第24頁、第46至47頁││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訴││)。││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緝││││之物均沒收。││字││││││第││││││25││││││號││││││︶│││││├──┼────┼───────────────┼─────────┼──────────┤│二│如事實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張惇婷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二)│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及│第10條第1項、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玖││107│所示│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項、第11條第2項│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年││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度││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審││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578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號卷第23頁、第77至80頁、第12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字││頁、第116頁)。││十及編號十三所示之物││第││││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411││││編號十一、十四所示之││號││││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8包(│犯罪事實欄一(一)持有│││驗餘總毛重257.5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46.13公克)││├──┼─────────┼─────────────┤│二│玻璃球吸食器2組│供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用│├──┼─────────┼─────────────┤│三│透明夾鍊袋15個│供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用│├──┼─────────┼─────────────┤│四│電子磅秤1個│供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用│├──┼─────────┼─────────────┤│五│鐵罐1瓶│供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用│├──┼─────────┼─────────────┤│六│IPHONE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七│三星白色平板1臺│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八│吸食器1組│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其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九│玻璃球3顆│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其內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十│大麻3包(驗餘總毛│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重4.1059公克)││├──┼─────────┼─────────────┤│十一│電子磅秤2個│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十二│K盤及卡片1組││├──┼─────────┼─────────────┤│十三│海洛因1包(驗餘毛│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施│││重0.2917公克)│用剩餘│├──┼─────────┼─────────────┤│十四│分裝袋16個│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用,││││大的5個、中的5的、小的6││││個。│├──┼─────────┼─────────────┤│十五│IPHONE手機1支│IPHONE7PLUS,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