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恭信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恭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恭信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晚間8時35分,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撰寫內容為「平鎮中壢地區,優質小姐上班了,另有百鈔,歡迎詢問。保證節數坐滿,絕對讓你有爽口的服務。另售有感飲料800,嚴禁2486,一試成為老主顧,私訊沒回請來電。」之兜售愷他命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微信軟體訊息後,以「順其自然」之暱稱將該兜售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發送至微信軟體「EDM娛樂園」聊天群組內以招攬客人。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許富傑 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微信訊息,遂於106年6月27日晚間,佯裝購毒者以微信訊息與楊恭信聯繫,假意稱欲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與楊恭信約定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交易,楊恭信即依約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前往該處,欲以新臺幣4,20
0元將其中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2包販售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許富傑,許富傑見時機成熟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未及售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愷他命10包、毒品咖啡包2包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恭信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7、32至33、50至51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46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1份、微信訊息翻拍照片9張、查獲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22至29頁反面),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0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2包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為10包白色晶體,檢出成分愷他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為2包紅色蘋果圖案淺金色包裝袋咖啡包,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咖啡因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員警因發現前揭兜售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微信訊息,乃佯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被告即依約攜帶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行為,然因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33頁,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嚴禁毒品之禁
令,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供人施用,促使毒品更易於流通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非是,幸交易對象為員警而未遂,始未生讓毒品流通在外之結果,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欲販售之金額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頁),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方22歲,目前亦有正常工作,此有在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個,驗前毛
重8.8858公克,淨重6.3437公克,取樣0.0036公克,驗餘量
6.3401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毛重15.7955公克,淨重12.9871公克,取樣
0.5408公克,驗餘量12.4463公克),為被告未及售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核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0個及裝盛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2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乙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6頁),核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 案愷 他命10包(含包裝│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袋10個,毛重8.8858公克│未遂罪所查獲之違禁物。│││,淨重6.3437公克,取樣├────────────┤││量0.0036公克,驗餘量6.│見偵字卷第56頁。│││3401公克)││├──┼───────────┼────────────┤│二│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含│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包裝袋2個,毛重15.795│未遂罪所查獲之違禁物。│││5公克,淨重12.9871公├────────────┤││克,取樣量0.5408公克,│見偵字卷第56頁。│││驗餘量12.4463公克)││├──┼───────────┼────────────┤│三│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07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品未遂罪所用之物。│││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