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484號
原 告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被 告 郭孟 錡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0484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票據之付款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綽號「 阿國 」之楊姓男子向其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將被告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
日為民國105年5月27日,票據號碼CC0000000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亦將現金100
萬元交付完畢。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
款,迭經原告追索,被告置之不理,且兩造間非屬票據法上
之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所蓋印文固為真正,惟兩造間素昧平
生,無任何交易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訴外人即
被告之妻妹 林美雪 於105年初曾多次至被告家中幫忙帶小孩
,至同年6月初林美雪因債務問題失聯,且被告發現家中支
票簿中之支票短少,該支票帳戶往來之印章亦不見,系爭支
票即為被告遭竊走之支票,其上各項記載及印文均非被告所
為,被告亦未授權他人代行,系爭支票顯係遭他人偽造,被
告曾就系爭支票、印章遺失之情,向桃園蘆竹分局報案,及
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支票本身及其上所蓋用之「 郭孟錡 」印文所使用之印
章,均屬被告所有,且均為真正,並經原告提示而於105年7
月13日因被告掛失止付遭退票,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著
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雖應
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然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
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
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231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系爭支票發票人欄
之「郭孟錡」之印文係真正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則被告即應就印章係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
上開辯以其就系爭支票、印章遺失之情,曾至銀行辦理掛失
止付,並向桃園蘆竹分局報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51號卷宗相關資料核閱屬
實,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遭偽造等語,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被告無須負票據責任。原告
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合計10,9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