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159號
原 告 李麗昕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被 告 永日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陸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1,016,80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
無法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交易往來明細、利率協議書為證,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
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
│1│103年5月28日│400,000元│BX0000000│
├───┼───────┼──────┼─────┤
│2│103年5月25日│600,000元│BX0000000│
├───┼───────┼──────┼─────┤
│3│104年2月10日│500,000元│BX0000000│
├───┼───────┼──────┼─────┤
│4│103年7月22日│1,000,000元│BX0000000│
├───┼───────┼──────┼─────┤
│5│103年8月15日│308,400元│BX0000000│
├───┼───────┼──────┼─────┤
│6│103年9月5日│1,415,600元│BX0000000│
├───┼───────┼──────┼─────┤
│7│103年8月20日│1,639,600元│BX0000000│
├───┼───────┼──────┼─────┤
│8│103年8月5日│1,319,200元│BX0000000│
├───┼───────┼──────┼─────┤
│9│103年7月15日│2,634,000元│BX0000000│
├───┼───────┼──────┼─────┤
│10│103年10月20日│300,000元│BX0000000│
├───┼───────┼──────┼─────┤
│11│103年9月20日│300,000元│BX0000000│
├───┼───────┼──────┼─────┤
│12│103年8月20日│300,000元│BX0000000│
├───┼───────┼──────┼─────┤
│13│103年7月20日│300,000元│BX0000000│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8,976元
合計108,97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