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О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罰鍰外,且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自中清交流道上高速公路一路北上,經過后里、造橋、楊梅、中壢收費站過磅時,均未顯示超載,但行經泰山收費站過磅時,竟成為超載,該地磅之準確性實有可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確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三十五.四公里泰山收費站處過磅時,量得總重為二十六.六公噸,已超過該車裝載貨物核定之總重量二十四公噸,超載二點六公噸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又,泰山收費站地磅,係經由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公警國一刑訴字第一四三九四號函影本可查,是該地磅之準確性毋庸置疑,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已明,受處分人空言否認上情,要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罰鍰一萬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