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瑞小字第四九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肆仟伍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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