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處刑書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其
手段殊不足取,觀念亦極待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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