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不依刑事訴訟法令所受之羈押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本院羈押,迄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釋放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二十二日,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所為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屬於概括性之規定,又所謂「不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之羈押」係指不依有關刑事訴訟法令之規定所為之拘禁管收或其他喪失人身自由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緣因聲請人甲○○之身分證遺失,經 黃順清 拾獲並將自己照片貼在其上加以變造後,黃順清乃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以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黃順清駕駛車主 盧志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 小范 」成年男子,行經國道高速公司北上后里收費站時,因通緝而拒絕公路警員之臨檢,逕自駕車加速沿便道往后里方向行駛,而遭警員追趕,黃順清竟超速煞車不及而逆向撞及 張綾娟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黃順清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後,即持上開變造後之「甲○○」身分證,冒充「甲○○」之名義,分別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同日晚間七時許製作警詢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偵訊時,冒充「甲○○」名義應訊。其後上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後,屢經本院依聲請人甲○○之年籍資料傳拘未到,故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中院洋刑緝字第一二四七號發佈通緝,終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捕獲聲請人甲○○,經訊問後,聲請人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經本院命聲請人甲○○得以一萬元具保候傳,惟因聲請人甲○○覓保無著,故本院復於同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項之規定,認聲請人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直至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傳訊證人張綾娟及查獲警員 蔡大維 ,該二人均當庭指認聲請人甲○○並非該案之行為人後,始查知黃順清冒名應訊之情事,當庭將聲請人甲○○釋回,至此聲請人甲○○業遭羈押達二十二日等情,有黃順清本人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張綾娟、 盧志堅 、蔡大維之證述相符,並有各該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紀錄、逮捕通知書、檢察官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肇事現場照片數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通緝書一紙附卷可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卷宗(含九十年度核退七六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卷宗)、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卷宗(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九號卷宗)查核綦詳。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所以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黃順清在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公共危險案件中業已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應訊,調查及偵查之對象均為黃順清其人,此據黃順清及聲請人甲○○在本院該案審理中所供述明確,雖黃順清冒用聲請人甲○○姓名應訊,致起訴書誤載為「甲○○」,惟刑罰權之對象始終無誤,確為黃順清,故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自應對黃順清逕為審判。至於聲請人甲○○顯然未經起訴,即非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審判權之對象,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對聲請人甲○○判決(參照司法院字第五六九號、第一七二九號解釋),從而,聲請人甲○○實質上所應獲無罪之論斷即無由賦予。然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明定羈押對象既限於被告,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案件之被告為黃順清,聲請人甲○○既未經起訴,自非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案件之被告,則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認聲請人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為之羈押,自屬對非訴訟當事人之人執行之羈押,當然違背刑事訴訟法令,要屬「不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之羈押」,聲請人甲○○所受之冤抑,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賠償,是認聲請人甲○○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得悉聲請人甲○○受本件不依刑事訴訟法令所為之羈押時年三十七歲,國中畢業,為一名工人,遭剝奪人身自由達二十二日(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並考量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日數計二十二日,應准予賠償新台幣六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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