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七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上訴人得以在被上訴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採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上訴人所為融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借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累計融資借貸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履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尚欠本金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身分證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正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未曾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借貸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所據以辦理系爭契約之身分證上所貼用之相片並非上訴人,且記載之地址亦非上訴人之住所,另所得稅扣繳憑單所記載之資料亦非上訴人上班之地點,是系爭契約書顯為他人持偽造證件,冒用上訴人名義辦理,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融資借貸關係,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顯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而經上訴人否認簽立系爭契約書向被上訴人借款,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借款事實及金錢之交付等情,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身分證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然查:⑴系爭契約書及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部分,已經上訴人否認簽名及印鑑之真正,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及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上「乙○○」簽名及印文,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命被上訴人書寫之姓名,及被上訴人於第七商業銀行開立存款帳戶所留存之簽名、印文,其特徵均有不同,且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就系爭契約書、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及上訴人於第七商業銀行開戶留存之印鑑卡、金融卡申請書,並上訴人之印鑑原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姓名「乙○○」及交付之印鑑,與第七商業銀行函覆本院證物上所留存之「乙○○」簽名及印文相符,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之系爭契約書、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上「乙○○」簽名,與上訴人之簽名特徵不同,且「乙○○」之印文,亦與上訴人之印鑑原物及第七商業銀行印鑑卡留存「乙○○」之印文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書及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非上訴人簽名及蓋用印章等語,堪予採信;⑵觀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款當時供審核身分所留存之「乙○○」身分證影本,與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正本及戶籍謄本,相互核對、勘驗結果,該影本上之相片與上訴人本人及身分證正本相片顯然不同;且該身分證影本係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由台中縣換發,地址記載為台中縣新社鄉中興村中興嶺一六九之十六號三樓,惟依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變更住址為臺中縣○○鄉○○村○○路一七一之五號,其二者記載顯不相符。均無足證明系爭身分證影本為上訴人本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契約書、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為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授權他人簽名、蓋章,自無從以系爭契約書形式作為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證據。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之指示存在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成立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自結帳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契約書約款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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