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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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偽造之票號Q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建功南三巷四號前籃球場,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右後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置於車內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簿二本(一本為票號為Q0000000號至Q0000000號,另一本為票號Q0000000號至Q0000000號,總共五十張)及乙○○印鑑章一顆、行車執照一枚、駕駛執照一枚,得手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中午聯絡已成年之「 李永傑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而與「李永傑」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盜蓋該乙○○印章於票號Q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偽填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支票一紙,偽造支票完畢後,由「李永傑」開車載其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豐原郵局提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因乙○○存款不足未能兌現,最後將票號Q0000000號至Q0000000號及票號Q0000000號至Q0000000號之支票、乙○○之印鑑章、乙○○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均交給「李永傑」處理。嗣因乙○○掛失止付,且甲○○前往提示偽造之支票而經警循線查獲,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甲○○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住處書桌上尋回乙○○所有之票號Q0000000號至Q0000000號空白支票二十五張。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偽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搜索現場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空白支票簿二本、印鑑章、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亦可見其偽造支票係有供行使之意圖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已成年之「李永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票號Q0000000號支票一張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