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及同署檢察官移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毛重各為0.
五公克、0.五公克、0.三公克、五.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以代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年底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六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及台中市○○○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取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復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四小包(毛重各為0.五公克、0.五公克、0.三公克、五.二公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許,採取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足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以代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三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以外之其餘施用海洛因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四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審理結果,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毛重各為0.五公克、0.五公克、0.三公克、五.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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