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淨重零‧肆叁公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淨重零‧肆叁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完畢而出所)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於其開緩刑期間,仍不知悛悔,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路邊,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綠川東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身份,於甲○○取出證件供警核對身分之際,為警發現皮包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五三公克),及供前揭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重○‧四三公克),並將之扣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不明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五三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六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則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別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查本件繫屬於本院及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時間,分別係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同年二月九日,均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後,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查獲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毒品(驗餘淨重○‧五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二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載有空袋重量(淨重○‧四三公克),顯見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