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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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鼎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6行「貿然左轉」,補充為「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左轉」。
⒉最末行補述「黃鼎淞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左轉彎前,應先顯示左側方向燈,並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駕車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條件不佳,尚有雙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提出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之賠償請求;被告表示僅能負擔20萬元、不含強制險),乃致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25號被告黃鼎淞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淞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街與富山街7巷前,本應注意左轉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後方直行之車輛,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與同向左後方直行、由 蘇怡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怡文受有右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背撕裂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怡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鼎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蘇怡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⒈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⒉證明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4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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