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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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芳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芳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年歲尚輕、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共新臺幣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淩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8號被告吳芳綺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芳綺與 陳正榮 為同事,吳芳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保全服務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正榮放置於置物櫃中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上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正榮放置於置物櫃中錢包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經陳正榮發覺現金短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檔案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其先後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實質上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竊得現金5,000元等情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以:我在被偷前2、3天前清點還有2萬3,000元,發現被偷時仍有9,000元,再扣掉我3天花費,應該被偷1萬元等語,然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被告確實有竊得1萬元,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竊盜罪嫌。而此部分如果成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係屬同一行為,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