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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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國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末起「新北市景新街」補充為「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前段「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第4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遭竊商品照片共1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知警惕,改正行為,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
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再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年歲、以粗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均已發還由告訴人具狀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號被告梅國興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國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3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街000號 屈臣氏 南勢角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普拿疼加強錠3盒、撒隆巴斯(10片裝)2盒、撒隆巴斯(20片裝)1盒(價值共新臺幣1,135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匿於口袋內,未經結帳欲離去,旋遭店內員工葉俊宏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商品。
二、案經葉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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