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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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206號、第7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欽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前科等素行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無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均已發還由被害人具狀領回,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06號112年度偵字第79007號
被告王信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有之自行車,得手後旋即旋即騎乘前述自行車離去。嗣經 塗秀如 及 羅清水 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塗秀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及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欽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塗秀如及被害人羅清水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另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2部,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遭竊之自行車業為警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塗秀如及被害人羅清水等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高肇佑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及地點案號1塗秀如(提告)112年7月12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112年度偵字第76206號2羅清水112年7月23日14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112年度偵字第790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