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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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裕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裕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藍芽耳機1盒」補充為「機達人藍芽耳機1盒」。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裕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好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黃孝偉 ,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藍芽耳機1盒,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被告何裕華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裕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夾到歡呼娃娃機店內,於黃孝偉所經營之第18號機台前持強力磁鐵吸附娃娃機台內商品藍芽耳機1盒(價值新臺幣400元),竊取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黃孝偉發現機台內商品遭竊,遂向警局報案,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得行為人身分後通知何裕華到案說明,並查扣上開藍芽耳機(已發還)。
二、案經黃孝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裕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孝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悠遊卡公司函復資料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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