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忠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忠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未開鋒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忠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
與告訴人 林育正 間之行車糾紛,率爾朝告訴人揮舞未開鋒之武士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庭,惟因告訴人未到故調解未果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6、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持刀揮舞之手段尚非輕微,若僅宣告罰金刑,不符罪責原則,亦不利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法目的,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悛悔之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未開鋒武士刀1把,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77號被告侯忠正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忠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與林育正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詎侯忠正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未開鋒之武士刀朝林育正揮舞,致使林育正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林育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忠正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持未開鋒之武士刀並於告訴人面前出鞘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證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遭被告恐嚇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1張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黃詮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