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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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美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鄭美麗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頁),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64號被告鄭美麗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麗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外側車道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路與興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路口轉彎時,應於路口前顯示方向燈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且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上址路口,自外側車道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左轉,適 柯文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鄭美麗後方,直行而至上址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鄭美麗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柯文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部、下巴擦挫傷瘀腫、右手腕挫傷及遠端尺骨、橈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右膝遠端骨骨折、左手擦挫傷瘀腫、右膝挫傷、左膝擦挫傷、右手腕橈尺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右膝股骨遠端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柯文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美麗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李施岳 於警詢之供述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各1份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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