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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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小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小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紀小楓無故持榔頭毀損告訴人 蘇惠靖 所有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400元達成調解,惟未依約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履行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榔頭,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0號被告紀小楓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小楓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0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紀林麗珠 (所涉毀損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榔頭敲擊停放在該處之蘇惠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又於同日23時30分許,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再度前往上址,手持榔頭敲擊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車輛,致該車引擎蓋、右前門、右後門、水箱護罩、前擋玻璃、左右前門玻璃、前擋隔熱紙、左右前門隔熱紙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惠靖。
二、案經蘇惠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紀小楓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告訴人蘇惠靖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㈢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友人 楊鴻映 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㈣本案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本案車輛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前後2次毀損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1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