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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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 陳紹安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40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工作關係調到楊梅,實在有點遠,又不能請假,以致未能參加調解。車禍發生後,將系爭損壞車輛拖到1家修車廠,經老闆估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上訴人答應並請老闆盡快修好交車主李小姐使用;嗣李小姐傳訊告訴上訴人要去修車廠拆大牌以報廢車輛;李小姐復委由保險公司將車拖走,並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直到民國112年10月30日收到本院三重簡易庭通知,方知修車費用3萬150元,與上訴人原先接洽之修車廠估價1萬2,000元修好有差距。總之,上訴人爭執車主欲將系爭損壞車輛拖走未通知上訴人;修理費用亦未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實難接受。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之修復費用過高等節,僅係針對原審之事實認定結果為抗辯,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胡修辰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